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煌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煌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煌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台 抗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前經定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 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