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329號
TYDM,108,聲,4329,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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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竑甫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竑甫前經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然本件同案被告均已接受訊問,被告林竑甫實無與該等關係 人勾串之虞,又本案相關證物皆已扣押,已無湮滅證據之可 能,被告林竑甫對本案並無任何隱晦,亦無任何虛偽供陳, 且全力配合檢調偵查,並主動說明案情供釐清真相,實已無 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疑慮,參以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 意旨,被告羈押原因實已不存在。再就本案而言,被告林竑 甫已全力配合檢調偵查,並已主動說明案情供釐清真相,坦 承不諱,將來亦當如此,並無羈押之必要,衡諸被告目前之 經濟狀況非佳,家中尚有甫出生之一子尚待扶養,如命被告 繳交適當數額之保釋金,實已足達保全證據及被告以為刑事 追訴之目的,並請考量被告之子甫出生,自該子誕生後,卻 因羈押禁見之故而未能與之見面等情,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 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 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林竑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並認本件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案現尚在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現審理進度,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 、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等罪嫌,既據 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告訴人徐其恒、被害人梁敬國、證 人陳韋志、曾芷愉李芷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 舒芸張力仁呂佳運趙威傑、温淯翔、陳慶諒張晉華高明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共犯林佑儒、吳恆碩魏傳 恩、張宏傑、温又輝、劉冠廷余柏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之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及扣案之槍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否認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加重 強盜未遂之犯行,然被告所述既與同案共犯之證述並不相符 ,再依同案共犯林佑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同案共犯林 佑儒前曾研擬逃亡計畫,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刑度既重,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 審判及執行而畏罪逃亡動機甚深,加以客觀上亦可預期被告 逃匿之可能性極高,足認被告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另 被告於間隔時間甚短之情形下,先後涉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妨害自由等犯行,亦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虞,足認本件被告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復審酌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 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 定各款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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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