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170號
TYDM,108,聲,4170,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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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昌(原名陳國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昌(原名陳國光)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 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 犯者為必要,有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 8 年9 月2 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 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 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 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 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 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



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 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刑部分 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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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