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伍念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經訊 問後,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罪,罪嫌重大,又本件係跨國經濟犯 罪,集團成員人數眾多,犯罪分工細膩,且尚有共犯未到案 ,應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勾串及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程序,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要,諭令自 民國108 年10月2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與通信。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情人事發至今於開庭時均據實以告,並無 任何欺瞞及隱藏,甚主動將手機及密碼主動交予警方偵辦, 並無任何欺騙、隱瞞、串證、滅證行為,況家中尚有年邁父 親、重度身心障礙母親及幼兒需照料,其無可能拋家棄子逃 亡;是本案並無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處 分,更為限制出境、出海、住居等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等語 。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 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諭知自108 年10月29 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 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陳稱:我 與同案被告在泰國春武里府詐騙話務機房內,受官書豪( 綽號阿浩)及綽號「九」的男子指揮,接聽臺灣被害人的 電話,我假冒警察林嘉慶的身分,並按講稿內容對被害人 佯稱健保卡盜領醫療補助金涉嫌違法,進行詐騙,而我是 在108 年5 月中透過手機遊戲中綽號「安哥」之人,知悉 有賺錢機會,再透過安哥安排至泰國後,方知是從事詐騙 ,然因家境困難而接受工作,另官書豪在我們被警方查獲 之當天早上即已離開,而綽號「九」之男子是以電話指示 我們的人,我並無見過本人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85 至20 5 頁,偵卷卷三第165 至169 頁)。綜觀被告前開供述及 檢察官所提出卷附被害人證述、扣案供詐騙使用之電腦、 電話、帳冊、教戰手冊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就詐騙講稿、教戰守 則等資料是由何人所撰寫、分組業績及被害人登記資料等 運作模式等情,均表示不知情,疑有避重就輕之慮,再衡 諸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多達14件,且其所參與 之詐騙集團係屬跨國性之組織犯罪,集團成員眾多,分工 精密,本即有待審理中就共犯間之分工情形加以勾稽釐清 ,又該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即前述之「官書豪」及綽號「 九」之男子既仍待檢警偵查,亦堪認被告有勾串相關共犯 甚或滅證以圖減輕自身所涉犯行程度之虞,倘令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或未對之處以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被告仍可 能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與各共犯取得聯繫,進而有與同案共
犯勾串或滅證之虞,依此復亦足認被告具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 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諸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 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勾串及滅證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 以裁定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適當、必 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 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