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顧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顧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顧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 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顧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433 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 ,雖業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 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7 年2 月28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7 月13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
│ │783號 │第92號 │第92號 │
├─┬──┼─────────┼─────────┼─────────┤
│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08 年度壢簡字第 │108 年度壢簡字第 │
│實│ │399號 │433 號 │433 號 │
│審├──┼─────────┼─────────┼─────────┤
│ │判決│107年7月31日 │108年7月23日 │108年7月23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7年8月31日 │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26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5232│108 年度執字第1411│108 年度執字第1411│
│ │號(已執畢) │1 號 │1 號 │
│ │ ├─────────┴─────────┤
│ │ │編號2 至3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
│ │ │度壢簡字第433 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4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