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騰嶽(原名高世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90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 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可參)。此乃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 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 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三、經查:
㈠被告高騰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至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 進行,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3 月(見本院卷第28頁),復經本院裁定應於108 年12月20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 月(見本院卷第454 至456 頁),合先敘明。
㈡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高騰嶽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承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經核與證人翁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通 訊監察譯文(門號詳卷)、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 總表(檢體編號:TA0000000 )等證據在卷可佐,可認被告 高騰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羈押原因部分
1.本院考量「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致被告逃亡可能性愈高」之 經驗法則,可作為判斷被告是否虞逃之因素,且重罪相較於 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亦 隨之增加。而被告高騰嶽所涉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被告高騰嶽 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相對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高騰嶽因涉犯重罪而 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 原因。
2.又本案被告高騰嶽尚須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 再觀諸被告高騰嶽與温富城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涉犯罪 情節之供述歧異甚大,且就被告高騰嶽與共同被告温富城間 之犯意為何、本案犯行之行為分工、如何朋分利益等案情重 要事項,二人自偵查迄今之供述多有不一,參酌被告高騰嶽 對案情避重就輕,且面臨若成立犯罪為最輕法定本刑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有高度可能試圖與共同被告温富城聯 繫以求影響其證詞,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高騰嶽有勾串證 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本院衡酌被告高騰嶽所涉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 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衡諸比 例原則,羈押固然造成被告高騰嶽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 與被告高騰嶽可能不到庭之風險及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相 權衡,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 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是本院認 被告高騰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此外,本案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故被告高騰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啟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