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804號
TYDM,108,聲,380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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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04號
                        第3935號
                        第42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買雅慧



聲 請 人
即 指 定
辯 護 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90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買雅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現經本院羈押在案,而羈押原因除其所涉犯之罪名係屬重 罪,認有逃亡之虞外,尚有購毒者未到案說明及同案被告温 富城高騰嶽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尚待釐清,惟 被告買雅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 諱,且本案相關之購毒者均已到案說明及有卷附之通聯譯文 可佐,並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買雅慧無涉 ,是其就本案犯行自無串證之虞。又衡酌被告買雅慧所涉交 易毒品次數為3 次,購毒者對象為2 人,對於社會危害之程 度尚非重大,復參酌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温富城家中尚有2 位 年邁雙親亟需照顧,家中經濟由其與同案被告温富城所支撐 ,若繼續羈押恐使雙親之生活陷入困境,並因其祖父於民國 102 年5 月離世及其祖母現有重病在身,被告買雅慧已有2 年多未見其祖母一面,不願再次返家時卻係以奔喪為由,是 被告買雅慧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以具保、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



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可參)。此乃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 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 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三、經查:
㈠被告買雅慧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108 年9 月20日諭知予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 月(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裁定 應於108 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 月(見本 院卷第454 至456 頁),合先敘明。
㈡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買雅慧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收 取數千元不等費用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證人廖運恭黃兆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9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毒品殘渣袋1 個 、夾鏈袋5 包、電子磅秤4 個、注射針筒3 支、通訊監察譯 文(門號詳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 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7960 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體總表(檢體編號:TA0000000 )及現場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佐,可認被告買雅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羈押原因部分
1.本院考量「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致被告逃亡可能性愈高」之 經驗法則,可作為判斷被告是否虞逃之因素,且重罪相較於 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亦 隨之增加。而被告買雅慧所涉罪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可認被告買雅慧預期將受 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 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買雅慧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 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 2.又本案觀諸被告買雅慧與同案被告温富城就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 至3 所涉犯罪情節之供述存有歧異,且就何人指示或前 往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如何朋分利益等案情重要事項,二人 自偵查迄今之供述多有不一,參酌被告買雅慧對案情避重就



輕,以及共同被告温富城有掩飾被告買雅慧之詞(見本院卷 第43至44頁、第61頁;第255 頁、第244 至245 頁),且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之共犯為被告買雅慧之配偶即共同被 告温富城,衡諸常情,自有高度可能試圖與其配偶即共同被 告温富城聯繫以求影響其證詞,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買雅 慧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買雅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3 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僅有同案被告温富城高騰嶽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尚待釐清,且起訴書附表編 號4 之犯罪事實與其無涉,則其就本案犯行自無串證之虞云 云,實不足採。
㈣羈押必要性部分
本院衡酌被告買雅慧所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均 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 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衡諸比例原則,羈押固然造成被告買 雅慧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買雅慧可能不到庭之風 險及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相權衡,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聲請意旨認衡酌被告買雅慧所涉交易毒品次數為3 次 ,購毒者對象為2 人,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得以 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云云 ,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 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 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是本院認被告買雅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尚未消滅。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買雅慧及辯護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買雅慧 與其配偶即共同被告温富城需照料家中雙親及其須返家探望 祖母等事由,此與認定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 法律判斷無涉,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啟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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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