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6號
TYDM,106,易,186,2017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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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一鳴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一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一鳴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中午11時10分許身處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方,該處係一可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杜 拜美學社區開放空間,其與當時擔任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之蔣佩淳乃就該處能否設置休閒長椅之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巡邏警員獲 報前往處理,鄭一鳴竟萌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在不特定人及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處,口出「神經病」之侮辱性言語 辱罵蔣佩淳,足以貶損蔣佩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蔣佩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論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藉機械方式所留之影像畫面 ,劃歸非供述性證據,自不適用傳聞法則,別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境,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 證。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
訊據被告鄭一鳴固然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制止告訴人蔣佩淳 派工安設休閒長椅之事實,卻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未以「神經病」一詞辱罵告訴人。惟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當時擔任杜拜美學社區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爭執該處能否設置休閒長椅,警員獲 報前往處理。」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77頁背面),符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案 發當日雙方紛爭之起因及警員到場之過程(見本院易字卷第 39頁及該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前去處理之兩位警員羅安裕 、林榮福於本院審理中一概結證被告與告訴人為了該處可否 裝設休閒長椅衍起爭執之糾紛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



面、第67頁),是該事實首值認定無訛。
㈡至研「被告於警員抵達後竟還口出『神經病』之語辱罵告訴 人。」一節,乃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敘:「…後來有兩 位警察到場,…警察到場後,我和被告在爭論,…我向被告 說該地我曾調閱過都市審議設計之報告書,該地屬於社區的 公共土地而由全體住戶共同持分,而該報告書中有載明管委 會可以用一些街道家具、景觀設計來增加該地的公用性,我 們安裝休閒長椅並沒有違反該報告的精神,在爭執中被告幾 乎是對著我並罵我『神經病』,我和被告當時是面對面,… 我被罵之後,我馬上問警察我可不可以告被告公然侮辱,… 該警察回答我可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 得昭告訴人清楚道明面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之人洵係被 告,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皆稱彼此往昔已具嫌隙(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39頁、 第107頁背面),不存告訴人辨識被告人別面貌錯誤之疑慮 ,復觀證人羅安裕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問:你在場時有 無聽到『神經病』這三個字?)當時雖然是林榮福和告訴人 、被告在講話,但我在旁邊確實有聽到有人說『你神經病』 ,不是我同事林榮福說的,是男性的聲音…。」「(問:你 於偵查中稱,在被告罵『神經病』時很大聲,附近談話的人 都可以聽到,對此有何意見?)被告罵這句話的時候講的很 快,被告罵『你神經病』。」「(問:聽完『神經病』這句 話之後,你有無聽到告訴人對林榮福稱要對誰提告?)我沒 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對誰提告,我聽到的是告訴人對林榮福說 『我可以告他嗎?』而林榮福說可以。」等語(見本院第44 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證人林榮福於本院審理中 亦答:「我聽到有人在罵『神經病』,是男性的聲音罵這句 話。」「(問:你方稱有聽到有人罵『神經病』,當時告訴 人有無表示要向何人提告?)告訴人當時有問我們有沒有聽 到…。」「(問:偵訊中檢察官問你告訴人要告誰,你稱要 告罵她的人,檢察官問你告訴人是在和誰吵架,你稱應該是 被告,有戴眼鏡的男子在和告訴人吵架,檢察官又問你,沒 有戴眼鏡的人是否是在庭被告,你說不像,沒戴眼鏡的人和 被告的照片完全不一樣,且你稱沒戴眼鏡的人沒有和告訴人 發生爭執,好像是補習班的股東,有何意見?)我當時說的 是實話。」「(問:你印象中,為何後來會出現有人說『神 經病』之事情?)…只知道是針對鐵椅和開放空間的問題, 後來就聽到『神經病』,接著告訴人問我們有沒有聽到這句 話,當時音量蠻大的。」「(問:你在偵查中稱,在現場有 兩名男子是一起的,其中一名戴眼鏡的人比較胖,沒戴眼鏡



的人滿矮的又很瘦,兩人差異很大,依你之描述,在庭之被 告是否符合你所說戴眼鏡的人比較胖的描述?)是。」「( 問:你在偵查中稱,雖然你不確定是戴眼鏡或是沒戴眼鏡的 人罵『神經病』,但在跟告訴人吵架的人應該是戴眼鏡的被 告,還說沒戴眼鏡的人沒有和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因為 現場幾乎都是戴眼鏡的人和告訴人在對話,也是他們兩人在 吵架。」「(問:你方稱,一聽到『神經病』這句話時,告 訴人接著馬上問你有無聽到這句話,則告訴人有無告訴你她 要對對方提告?)有,告訴人要對對方提告。」「(問:而 依你所言,告訴人向你確認你也有聽到有人罵『神經病』之 後,接著告訴人就說要告對方,所以告訴人在場並沒有露出 不確定是何人罵『神經病』的言行或反應,反倒是很確定是 誰罵她『神經病』,是否如此?)是,我相信告訴人很確定 ,告訴人知道是誰,我們才告知要提告的話要到派出所做筆 錄,告訴人從頭至尾沒有露出不確定是誰罵她的言行或反應 。」等語(見本院第67頁至第69頁背面),儘管證人羅安裕 、林榮福無法完全肯定出言辱罵者究為配戴眼鏡、身型較胖 之被告抑或沒戴眼鏡、身型較瘦之在場人士李育林,不過證 人羅安裕、林榮福始終堅言—其等誠然聽到有名男性罵人「 神經病」,甚者告訴人針對該等言詞立刻呈現詢問警員將要 提告之姿態—再析前開所引證人羅安裕、林榮福之證述內容 ,可徵證人羅安裕一度提及乃係被告出言辱罵「神經病」、 證人林榮福描述出言辱罵者之眼鏡配件與胖碩身型合乎被告 到庭之外型特徵,均能納為告訴人指訴被告辱罵「神經病」 該等不利被告之證詞所需之補強證據,能令本院採信正係被 告出言辱罵告訴人,同時窺見到庭作證否定有人辱罵「神經 病」、否定告訴人轉問警員可否提告之證人即受被告聘僱之 補習班員工李育林心懷維護被告之立場(見本院易字卷第48 頁及該頁背面)。況經本院檢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告訴人瘋狂地衝過來對我說『你罵我神經病、你罵我神 經病。』當時兩名警員都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 頁)、證人李育林於本院審理中證實:「(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你在場時他有把你拉到身邊,而你和他當時 就互相站在彼此身邊,此時告訴人瘋狂地衝過來,對他說『 你罵我神經病、你罵我神經病。』有無此事?)確實有這件 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憑著被告及證人李育 林形容告訴人遭人辱罵之際所面臨之環境及所反應之舉止, 既然告訴人眼見兩名警員及被告、被告之僱員在場,內心當 會生成紛爭旁聽者極易察覺何人說了何種言語之想法,無論 身為紛爭旁聽者之兩名警員是否確切感知出言辱罵者乃為何



人,倘非出言辱罵者洵乃被告,告訴人豈會宛若搬石自砸而 向被告揚言「你罵我神經病、你罵我神經病。」徒留促使被 告及兩名警員可能予以糾正之空間?被告雖謂其速質疑告訴 人「誰罵你?」來為自己解釋,但涉維護被告用意之證人李 育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未就告訴人追究「你罵我神經病 、你罵我神經病。」之指控做出任何澄清或反駁之回話,遂 難率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㈢「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 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思索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俱稱該處係一可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杜拜美學社區開放空間、 當下尚有兩名警員及他人在場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 面、第43頁、第77頁背面),更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揭 露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所處之位置誠為前開社區開放空間(見 檢方偵字卷第10頁),故該處係一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地無疑,則被告辱罵告訴人該處便符「公然」之 定義。又發語詞或口頭禪乃一般人於言語表達中經常性、習 慣性之用語,然被告所敘之「神經病」一詞,按照我國風俗 民情非屬經常性、習慣性之用語,內含罵人與常人不同語帶 貶損之意涵,而被告之教育水準為大學畢業,理當深知「神 經病」該等言詞之詈罵或蔑視意味,實非日常生活之習慣用 語反倒傳達不屑、輕蔑或攻擊之念頭,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言素來沒有「神經病」這類口頭禪也很了解「神經病」是種 辱罵貶損他人之語句(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忖其身處 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該處,竟還口出「神經病 」之言語謾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並使告訴人精神上及心理上產生難堪不快之刺耳反感 ,難認被告乏無損人、貶人之本意致論欠缺可罰性。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託之語不能相信。本案事證臻及明確 ,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亟務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不循平和方式理論或待警員圓滿解決,未加克制逕自出言 辱罵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迄今從未嘗試道 歉或賠償獲取告訴人之諒恕,顯示被告之犯後態度非屬良好 ,復斟其曾另案蹈觸公然侮辱犯罪之素行不佳,佐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往來關係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與手段等項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歷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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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