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仕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處分(106 年度執他字第3466號、107 年度執他字第
934 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仕宏先前未親自簽收 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 定,而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57號案件之情形,上開沒入保 證金之裁定自有違法之處,另聲明異議人既未收到上開沒收 保證金之裁定,送達已不合法,檢察官自不得憑上開裁定執 行沒收保證金,況聲明異議人現今亦業已入監執行,檢察官 自不得沒收保證金,而應將保證金發還,是認檢察官所為執 行沒收保證金之處分,顯有不當之處,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 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 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或對於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 定,得依同法第404 條第1 項第2 款抗告之程序,完全不同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19 號 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 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縱抗告人對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 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 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聲 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復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 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 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 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或法院繳 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 法之規定,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準此,刑事被告 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 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則 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分別於105 年10月 7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2 萬元,並由聲明異議人出具上開金額之保 證金後,將聲明異議人釋放,嗣聲明異議人經本院以106 年 度審訴字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經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 之戶籍地址寄送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該傳票 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 聲明異議人之父合法收受,惟聲明異議人並未到案執行,復 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上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無在 監在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 保證金,本院乃於106 年9 月5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817號 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嗣該裁定於106 年9 月13日送達聲明 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將該裁定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明異議人之妻以為送達,並於106 年9 月22日裁定確定,有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籍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41 號、106 年度執他字 第3466號、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817號卷宗核閱無誤(下稱 甲案)。又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於105 年5 月6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 元,並由聲明異議人出具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將聲明異議 人釋放,嗣聲明異議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10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檢察官依聲明 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 合法送達之後,惟聲明異議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命 司法警察至上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本 院乃於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沒入上 開保證金,嗣該裁定於107 年1 月1 日由聲明異議人親自簽 收以為送達,並於107 年2 月23日裁定確定,有收據、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司 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籍查詢資 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1 1 號、106 年度執他字第934 號、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360 號卷宗核閱無誤(下稱乙案)。是聲明異議人固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前開沒入前開甲案及乙案之保證金 聲明異議,然檢察官所為處分係依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之刑 事裁定內容而為之,已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且該沒入保證 金之裁定適法與否,要非檢察官得以再行審查,是檢察官沒 入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又聲明異議人稱上開沒入保證金之刑事裁定並未由其親自收 受,故未合法送達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係就上開沒入 保證金之刑事裁定本身為不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 明異議之範圍,本應循抗告程序救濟,然上開106 年度聲字 第2817號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業已確定,自無 從再循抗告途徑救濟之,是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 亦無理由,仍應駁回。另聲明異議人引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為據,然觀諸上開裁定意旨略以: 「……警察機關似以劃分警勤區查察勤務之分駐(派出)所 負責受理訴訟文書之寄存,分駐(派出)所受理寄存後,應 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於該分駐(派出)所轄區之警勤區 戶口查察範圍內,如發現實際住居所非在其轄區內,應敘明 理由立即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而非由警察局或警察分 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業務……」,主要係闡述寄存送達之警 察機關,解釋上應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而派 出所受理寄存後,如核對發現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非在 其轄區內,應敘明理由立即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若寄 存送達非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轄區派出所為之,其送達難謂 合法等旨。惟本案中(即甲案、乙案)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
定均非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而為,是聲明異議人顯有誤會, 故其前揭理由聲明異議,委非可採。另聲明異議人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57號案件之被告潘家駿具狀聲 請發還保證金獲准云云,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難任意攀 比,自無從據此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㈢、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已入監執行,故法院應發還保證金,檢 察官不得執行沒收云云。惟沒入保證金以受刑人逃匿為要件 。經查,聲請人前有逃匿之情事,已如前述,顯見法院沒入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要件,業已成立,則本院依法裁定沒入 具保人所繳交之上開保證金,自屬有據。聲明異議人雖於10 7 年1 月1 日入監執行,然本院於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前即 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逃匿情事,而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並已 依法執行沒入,尚難因聲明異議人嗣後業於107 年1 月1 日 入監,即認具保人前開具保之責任應予免除。是聲明異議人 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