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501號
TYDM,108,簡上,501,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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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8 年8 月20日所為之108 年度壢簡字第921 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正華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現正接受戒癮治療,努力工作,家裡經濟 吃緊,請給伊一個機會,另請查明此案件是否有與戒癮治療 之案件重複云云。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然施 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 接危害有限,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可認原審量處之刑與被告的犯罪情節非顯 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 則,並無裁量濫用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 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所稱



戒癮治療之案件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 1862號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 參,該案發生日期為108 年2 月13日,本案則發生於108 年 1 月30日,顯為不同案件,即無重複起訴、裁判或一事不二 罰之問題。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理由,均無可採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9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巷0弄0
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第7 、



8 行「104 年度簡審字第497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應更正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4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聲請書)。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 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 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本件係因被告騎 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發覺盤查並查詢其身分時,發覺其有毒 品前科紀錄,警方又見被告神色可疑,即詢問其是否有攜帶 違禁物,被告即在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交出下述 扣案物並坦承犯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583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 第41頁)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連同無法與毒品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張正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5月5日以88年 度偵字第4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 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 年度簡審字第4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 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年1月30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巷0弄0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1日凌晨4時 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吸食器1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 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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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