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56號
TYDM,108,簡上,45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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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耕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 年6 月26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14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41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 審判決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吸食毒品感到很後悔,但原審這樣判 太重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既已曾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及有期徒刑之科處、執行, 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 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 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 當,應予維持。又被告雖另稱原審判決書認定有查獲施用 之吸食器有錯誤云云,然遍觀原審判決及卷內資料均未認 定被告有遭查扣吸食器,此顯為被告片面之錯誤認知,且 與本案事實認定不生影響,僅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 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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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