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14號
TYDM,108,簡上,414,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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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年
4 日所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2873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清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清輝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9行所載告訴人之姓名應更正為「 林煌輝」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工地做保全值勤時,見地上有廢鋼 筋,乃撿拾去賣,作資源回收,卻被判竊盜罪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我於案發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旁工地擔任保全,我拿的14條廢鋼筋是 工地的,我拿了之後準備拿去賣等語(見偵卷第6 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49至50頁),顯見被告知悉所竊鋼筋14條為他人 所有,且被告竊得鋼筋後欲再賣出,亦見被告當知該等鋼筋 仍具財產價值,均徵被告明知所竊鋼筋14條仍為他人所有之 物,並非他人所拋棄或無主物,參以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26頁),14條鋼筋雖係廢鋼筋,惟結構完好,仍具 利用價值,況衡情,縱係廢棄金屬,因可回收再利用,亦具 財產價值,被告既兼營資源回收業,當知縱係廢鋼筋尚具一 定價值,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無 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仍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遽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要無可採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良好,復審酌被 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林煌



輝領回之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已與台固保全和解,現在不追究了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51頁)等情,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清輝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



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 萬5,000 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 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 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 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林輝煌領回,此有領據(保管 )單1 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73號
被 告 謝清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輝為工地保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旁工地圍籬內巡視時,徒手竊取非其持有 該工地內放置價值新臺幣788 元之鋼筋14條(每條長約80公 分)。嗣經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施工所 所長林煌輝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謝清輝竊得 之上開鋼筋(已發還)。
二、案經林煌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清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 鋼筋沒人要,伊撿來要售予資源回收場等語。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拿取上開鋼筋之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煌輝、皇昌公司副所長吳昆輝、工業安全衛生 人員劉佳偉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領據(保管)單1 張及現 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觀以前開照 片,鋼筋外型完好、無變形,且部分已加工彎曲完成,足見 係有價值之物,且堆置於上開工地圍籬內,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鋼筋實為他人所有之物,自屬可以認知之事。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其竊盜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 扣案上開物品,業已由告訴人領回,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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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