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75號
TYDM,108,簡上,375,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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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桃簡字
第1078號,民國108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3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張佑瑄(以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說明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標的所憑之理由及依據,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 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帶走BUBERRY 玩偶,我放在店門 口掛架上云云。
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時先否認有拿取「BUBERRY 小熊吊飾」(見偵卷 第3 頁反面),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初我進去店內是 在看女生的皮帶,後來問到男生的皮帶,才買男生的皮帶, 服務員好意說要幫我包裝,我說不用,後來服務員在包裝的 時候,他們有玩具吊飾,因為我包包裡面有水,我要拿水, 我在逛的時候,想找1 條跟男生一樣的皮帶,所以我又把娃 娃掛在女生的皮帶上。我有拿該吊飾,但我沒有帶走,我掛 在女生皮帶上;我是因為要喝水才把「BUBERRY 小熊吊飾」 放到我包包內,但我沒有帶走云云(參本院簡上卷第57-58 頁),嗣於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竟又稱:我沒有將 小熊吊飾放到皮包內,我是放在皮包上,我將小熊吊飾帶離 原來放置的位置,但沒有帶走,我確實有將小熊吊飾放回櫃 上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70-71 頁)。惟被告在遭竊「BUBE RRY 小熊吊飾」原放置之開放陳列架前之舉止,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在卷(詳見本院簡上卷第68-69 頁),可知被告斯時 走近遭竊「BUBERRY 小熊吊飾」原放置之開放陳列架,並未 如一般瀏覽商品之消費者或目視架上商品,或拿取架上商品 檢視、觀看,而由其在該處取出、翻找當日所攜手提包內物



品之舉措,不難發現被告應係見男性店員忙於包裝其購入之 商品,認有可乘,遂萌生竊盜犯意,在店內男性店員未及注 意之際,在遭竊「BUBERRY 小熊吊飾」原放置之開放陳列架 前,佯裝取出、翻找當日所攜手提包內物品,刻意將手提包 開口傾向該開放陳列架作為掩飾,再以靠開放式陳列架之左 手取下「BUBERRY 小熊吊飾」放入手提包內,得手後,旋走 離該開放式陳列架甚明。再者,被告走離該開放式陳列架後 ,立即走出店外,其後始又返回店內等待包裝、結帳其前購 入之商品,迨男性店員將包妥之商品交付被告後,被告即離 開店內,未見被告有如其所述之將「BUBERRY 小熊吊飾」放 回櫃上之情形;況本案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斯時昇恆昌 免稅店營一部副組長張碧煌及安保部副組長游家宇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參偵卷第6-7 、14頁),被告前後所辯非但迥異 ,亦與調查所得事證相悖,顯係事後任意杜撰、圖卸刑責之 詞,難以憑採。
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本件原審雖未 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其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不構 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瑄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BUBERRY 牌小熊吊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佑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7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 民國107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



態度,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竊 得動產之財產價值、行竊之手法、地點及被告教育程度、工 作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未扣案BUBERRY 牌小 熊吊飾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13號
被 告 張佑瑄 女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7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8 日 下午4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3 樓南區Buberry 專櫃內,以徒手竊取 放置於陳列櫃上之Buberry 牌小熊吊飾1 件(價值新臺幣8, 100 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僅至櫃檯 結帳其他商品,而未結帳前開小熊吊飾旋即離開該店。嗣因 該店營業部副組長張碧煌於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乃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佑瑄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 竊取上開商品,只有伸手進去手提袋內拿東西及拿水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煌、證人即該 店安保部副組長游家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1 份、遭竊商品照片2 張可資佐 證,且依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實有將該商品 拿起後放入手提袋之行為,其後亦未將該商品拿出結帳,足 認被告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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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