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38號
TYDM,108,簡上,338,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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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本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03月27
日所為107 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3765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本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本官於民國107 年05月11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門口,因停車問題與張棨為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及拉扯張棨為,並以手揮擊張 棨為臉部一下,使張棨為倒地,張棨為眼鏡亦掉落於地破損 (眼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致使張棨為受有左側眼 周圍區域鈍傷瘀腫併輕微腦震盪及擦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 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張棨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公訴人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 告訴人張棨為發生爭執,其有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有倒地 ,其手有揮一下,揮到告訴人,可能揮到告訴人眼鏡,告訴 人眼鏡有掉在地上,應該有破掉。告訴人傷勢照片應該是其 手揮到告訴人眼鏡時受傷的等情,惟辯稱:其係自衛,因告 訴人先動手一直推其云云,否認傷害犯行,並主張其係正當 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因停車問 題,告訴人對其大小聲,其有推告訴人,有拉扯告訴人行為 ,告訴人被其推倒在地,過程中告訴人眼鏡就掉落,告訴人 之傷可能是拉扯過程中造成的傷等情,而被告之傷害犯行,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於天成醫院



斷證明書01份、告訴人臉部傷勢、眼鏡破損與現場情形照6 張可稽,參酌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傷害犯行。 證人陳金幸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對方一男一女,都有動手推 被告,其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推或碰到對方云云,與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所稱:其與告訴人吵架時,其女友陳金幸有看到 。其與告訴人夫、妻推擠時,陳金幸在桃園市○○區○○路 00 0巷00號其店門口,幫忙煮吃的東西,所以那時候沒看到 云云,就陳金幸是否有看到告訴人動手推被告,被告是否有 動手與告訴人推擠等情,所述明顯不一,難以採信。又被告 於警詢時稱:其有受傷,但沒有就醫,沒有辦法提供驗傷證 明云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沒有驗傷云云,其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先後所辯告訴人動手推其,使其受傷云云,顯 屬無據,而難採信,其主張係正當防衛云云,亦無可採。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法定刑業經修正, 並於108 年0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單位為新臺幣,提高三十倍後之 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依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單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 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 人先推被告施暴,被告為保護自己,始將告訴人推倒,應屬 正當防衛云云,依上開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瘀腫併輕微腦震盪 及擦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瘀腫之傷害之傷勢程度,被告犯 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曾為前開 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莆 晉
法 官 陳 柏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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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