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98號
TYDM,108,簡上,29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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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誌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6
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47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誌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誌武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凌晨2 時4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街000 ○0 號前,因行車衝突與蔡崇崑發生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石塊毆打蔡崇崑之頭部及上半身, 致蔡崇崑受有頭皮擦傷、頭部鈍傷、口腔開放性傷口、後胸 壁挫傷、右手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崇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誌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至3 頁、第19至20頁、本院簡 上卷第51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崇崑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9至20頁)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 10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則修正後該條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已依當時卷內 事證審酌。惟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和告訴人葉崇昆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6,000 元等情,有本院 108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簡上 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原審未及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上開情事,是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竟僅因細故,即持石塊毆 打告訴人之頭部及上半身,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彌 補;並考量告訴人陳稱: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 機會,伊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再 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2 個小孩要養,分別就讀國中、高 中,伊平常是開發財車在路邊賣烤鴨,家中還有妻子,妻子 沒有上班,有時候會去葬儀社幫忙等情況(見本院簡上卷第 82頁),以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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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