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10
7 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73 、13721 、15566 、14155 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21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凱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凱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 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助長詐欺集團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 ,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初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自行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劉 凱維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手段,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詐得附表所示金額後,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忠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昊佑、黎 彥君、王意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李宛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凱維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易卷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忠倫、陳昊佑 、黎彥君、李宛庭(下稱告訴人楊忠倫4 人)與被害人王意 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檢107 偵13721 影卷 第91-92 頁反面、94-95 頁、98頁正反面、101-102 頁;新 北檢107 偵13736 影卷第10-11 頁;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影卷第32頁反面),並有渣打銀行107 年1 月25日渣打商銀 字第1070001567號函暨上開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歷年交 易往來明細影本1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2 份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2 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見桃檢107 偵13721 影卷第95頁反面、99頁、10 2 頁反面-103頁;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第72-88 頁; 基檢108 偵2153影卷第29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依卷內事 證可知,被告單純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使用,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一本存摺及一張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幫助正犯共同對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楊忠 倫4 人與被害人王意璇遂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至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721 、 15566 號併案意旨書之附表編號4 部分,漏未敘及告訴人李 宛庭受騙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另筆2 萬0,012 元款項( 見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第33、43、84頁),惟此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12073 、1372 1 、15566 、14155 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並辦之108 年度偵字第2153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尚犯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李宛庭受騙匯款金額2 萬 0,012 元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 尚有未洽。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及量刑事實既經變更,檢察官 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提供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楊忠倫4 人與被害人王意璇詐 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 微;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陳 昊佑、李宛庭、被害人王意璇調解成立後,迄今僅支付被害 人王意璇部分款項,餘均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二第9 、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而獲有5,000 元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 易卷第70頁反面),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但依卷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記載(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5 頁),被告已依其與被害人王意璇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9, 000 元之部分款項,是以賠付金額已高於所得報酬,足認被 告已實際全數返還其犯罪所得,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即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張友寧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備 註 │
│ │ │ │ (存款時間) │ (存款金額) │(存款帳戶)│ │
├──┼────┼───────────┼───────┼───────┼──────┼──────┤
│ 1 │ 楊忠倫 │楊忠倫於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18日│ 1 萬0,385 元 │劉凱維之渣打│起訴書犯罪事│
│ │(告訴人)│晚間6 時58分許,在○○│晚間7 時51分許│ │銀行帳戶 │實欄一之詐騙│
│ │ │市○區○○路00巷00號0 │ │ │ │手法誤載為「│
│ │ │之0 室住處,接獲詐欺集│ │ │ │以無摺存款方│
│ │ │團成員之電話,該詐欺集│ │ │ │式存入」,應│
│ │ │團成員佯裝為ORBI網路賣│ │ │ │予更正如左。│
│ │ │家,謊稱因其員工作業疏│ │ │ │ │
│ │ │失,導致楊忠倫銀行帳戶│ │ │ │ │
│ │ │將被重複扣款云云,要求│ │ │ │ │
│ │ │楊忠倫配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解除設定,致楊忠倫陷於│ │ │ │ │
│ │ │錯誤而轉帳匯款。 │ │ │ │ │
├──┼────┼───────────┼───────┼───────┼──────┼──────┤
│ 2 │ 陳昊佑 │陳昊佑於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18日│ 2 萬9,980 元 │劉凱維之渣打│移送併辦意旨│
│ │(告訴人)│下午5 時43分許,在○○│晚間8 時9 分許│ │銀行帳戶 │書(107 年度│
│ │ │縣○○鄉○○路0 號接獲│ │ │ │偵字第13721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該│ │ │ │、15566 號)│
│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臉書│ │ │ │附表編號3之│
│ │ │販賣APPLE 手機之廠商,│ │ │ │詐騙金額誤載│
│ │ │謊稱因其內部人員作業疏│ │ │ │為「3 萬元」│
│ │ │失,誤設購買12筆交易紀│ │ │ │,應予更正如│
│ │ │錄,導致陳昊佑銀行帳戶│ │ │ │左。 │
│ │ │將被重複扣款云云,要求│ │ │ │ │
│ │ │陳昊佑配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取消,致陳昊佑陷於│ │ │ │ │
│ │ │錯誤而轉帳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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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王意璇 │王意璇於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18日│ 2 萬9,985 元 │劉凱維之渣打│移送併辦意旨│
│ │(被害人)│晚間6 時8 分許,在○○│晚間6 時29分許│ │銀行帳戶 │書(107 年度│
│ │ │市○○區○○○街00巷0 │提款後之某時 │ │ │偵字第13721 │
│ │ │號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 │ │ │、15566 號)│
│ │ │員之電話,該詐騙集團成│ │ │ │附表編號1之│
│ │ │員佯裝為小三美日店家之│ │ │ │匯款時間誤載│
│ │ │客服人員,謊稱其與王意│ │ │ │為晚間6 時許│
│ │ │璇日前交易程序誤設定成│ │ │ │,與移送併辦│
│ │ │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名│ │ │ │意旨書(107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國泰│ │ │ │年度偵字第14│
│ │ │銀行行員,要求王意璇配│ │ │ │155 號)犯罪│
│ │ │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事實欄之詐騙│
│ │ │設定,致王意璇陷於錯誤│ │ │ │手法誤載為轉│
│ │ │而以現金存入。 │ │ │ │帳匯款,均應│
│ │ │ │ │ │ │予更正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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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黎彥君 │黎彥君於106 年12月18日│106 年2 月18日│ 2 萬9,985 元 │劉凱維之渣打│移送併辦意旨│
│ │(告訴人)│下午3 時46分許,在○○│晚間6 時18分許│ │銀行帳戶 │書(107 年度│
│ │ │000 大樓,接獲詐欺集團│ │ │ │偵字第13721 │
│ │ │成員之電話,該詐欺集團│ │ │ │、15566 號)│
│ │ │成員佯裝為東南旅行社之│ │ │ │附表編號2之│
│ │ │員工,謊稱因其公司系統│ │ │ │詐騙金額,與│
│ │ │升級,誤刷黎彥君信用卡│ │ │ │移送併辦意旨│
│ │ │一筆金額云云,再由另名│ │ │ │書(108 年度│
│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元大│ │ │ │偵字第2153號│
│ │ │銀行行員,要求黎彥君配│ │ │ │)犯罪事實欄│
│ │ │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一之匯款金額│
│ │ │設定,致黎彥君陷於錯誤│ │ │ │誤載為「3 萬│
│ │ │而轉帳匯款。 │ │ │ │元」,均應予│
│ │ │ │ │ │ │更正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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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李宛庭 │李宛庭於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18日│ 2 萬0,012 元 │劉凱維之渣打│移送併辦意旨│
│ │(告訴人)│晚間6 時0 分許,在○○│晚間7 時45分許│ │銀行帳戶 │書(107 年度│
│ │ │縣○○鎮○○路000 號住│ │ │ │偵字第13721 │
│ │ │家,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 │ │ │、15566 號)│
│ │ │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 │ │ │漏未記載起筆│
│ │ │裝為日前網路購物之賣家│ │ │ │款項。 │
│ │ │,謊稱廠商誤刷了36筆交├───────┼───────┤ ├──────┤
│ │ │易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106 年12月18日│ 2 萬9,985 元 │ │移送併辦意旨│
│ │ │團成員佯裝為彰化銀行行│晚間6 時0 分許│ │ │書(107 年度│
│ │ │員,要求李宛庭配合至自│後之某時 │ │ │偵字第13721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 │ │ │、15566 號)│
│ │ │致李宛庭陷於錯誤而轉帳│ │ │ │附表編號4之│
│ │ │匯款。 │ │ │ │匯款時間誤載│
│ │ │ │ │ │ │為「晚間8 時│
│ │ │ │ │ │ │4 分許」,應│
│ │ │ │ │ │ │予更正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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