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啟能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859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40號、第14942 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耿啟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廷健(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周廷章、 鍾沂霖(原名鍾沂霖)、呂英紋(周廷章等三人所涉詐欺取 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00 年3 月某日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廷 健、周廷章、鍾沂霖前往泰國華新地區,租用址設59/135 M uban .Crysta l View Soi .HU A-HIN116 T .Nho ngkaeA . HUAH INPrachu ap Khiri Khan , Thailand之平房架設機房 (下稱華新機房),呂英紋在臺灣地區負責機房帳務;周廷 健、周廷章及鍾沂霖另在泰國地區購買電腦、路由器及Gate way 通訊閘道器等設備,並由陳義正(所涉詐欺犯行,詳如 事實欄三所示)及其他話務系統商設定詐騙語音發送話務系 統,成立詐騙機房。周廷健、周廷章及鍾沂霖製作「上海市 公安局」、「法院一線稿」、「保密偵字案」及「做科長三 克拉」等詐騙集團話務人員例稿之教戰守則,並於100 年4 月起至5 月間某日起,以第1 線人員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第2 、3 線話務人員無底薪,惟如順利詐得款項,第 1 線話務人員可抽百分之5 、第2 、3 線人員各可抽百分之 7.5 等代價,陸續僱用曾一峯、呂恒叡、張忠陽、吳俊賢( 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羅智羣、耿啟能、 許慧琪(許慧琪,尚由本院審理中)、蕭駿騰、練柏君(下 稱曾一峯等9 人,而曾一峯、呂恒叡、張忠陽、羅智羣、蕭
駿騰、練柏君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及真 實姓名不詳成年大陸地區女子等前往華新機房擔任詐騙機房 話務人員,並以此方式朋分獲利。曾一峯等9 人及上開不詳 大陸女子遂自100 年7 月4 日起,即與周廷健、周廷章、鍾 沂霖、呂英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互為下列分工:周廷健主持並管理華新 機房、周廷章操作電腦語音發送系統,輸入帳號、密碼及下 指令予路由器,透過陳義正或其他系統商事先設定路由及IP 之VOIP、Gateway 通訊閘道器連結至預設之電腦IP,隨機大 量撥號給大陸地區之室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人民 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為接聽電話者之帳戶或信用卡為 繳清或遭不法利用涉及刑事司法案件等方式實施詐術,須儘 快與公安聯絡云云,俟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回撥電話後,會先接通至第1 線人員即假扮中國電信 客服人員之許慧琪及大陸地區女子;許慧琪及大陸地區女子 即依上開詐騙教戰守則,先安撫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 並伺機套出回撥者個人資料後,要求其等候公安人員聯繫, 並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至第2 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 人員之吳俊賢、曾一峯、蕭駿騰、耿啟能及練柏君;第2 線 人員則誘騙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揭露個人金融帳戶及帳戶金 額,再轉接第3 線人員即假扮金融局官員或檢察官人員呂恒 叡、張忠陽,指導大陸地區人民持銀行卡至提款機操作匯款 至周廷健、周廷章以網路SKYPE 向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 及張富昌(邱昱齊等4 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詳如事實欄二 所示)所組成之轉帳機房取得當日供詐騙機房使用之大陸地 區銀聯卡帳戶內,周廷健、周廷章及羅智羣另需經由網路 SKYPE 以帳號「福氣」為代稱與邱昱齊對帳,再由邱昱齊通 知呂英紋在臺灣地區取款。周廷健等人以此方式順利詐取如 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蔡有琴所交付人民幣1 萬5 千元而得 手。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 呂恒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耿啟能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⒉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l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廷章等18人行為後,刑法雖 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而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然其等行為時之刑法 ,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 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王人鋒等30人行為前、後,皆有 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 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 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詐欺機房此一 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本件共同被告周廷健、周廷章、鍾沂霖、呂英紋 共組本案詐欺集團,再由周廷章、曾一峯、呂恒叡、張忠陽 、羅智羣、蕭駿騰、練柏君前往泰國,並依周廷健指示分別 進入詐欺機房背稿、接聽電話,並約定就各自詐騙成果如何 分取款項,並由被告陳義正提供話務平臺,而水房成員則分 工取贓,是其等與其他參與犯罪者乃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與其 他參與犯罪者間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藉由人 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分別成立詐欺機房、轉 帳機房、話務系統,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嚴重破壞我 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院遍查全卷未見 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 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 被害人 │ 時 間 │ 詐騙事由 │ 詐騙金額 │ 匯入帳戶 │
│(大陸地區人民)│ (民國) │ │ (人民幣 ) │ │
├────────┼──────┼─────────────┼────────┼──────────────┤
│ 蔡有琴 │100年8月25日│信用卡款項未清,另涉及洗錢│ 1萬5千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348號
100年度偵字第28590號
101年度偵字第2640號
101年度偵字第14942號
被 告 周廷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廷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永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呂英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市○○○路○段00○0
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邱清銜律師
游淑娟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一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耿啟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恒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張忠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里00鄰○○路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智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慧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市○○里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雋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練柏君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市○○路○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義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昱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邱震興)住桃園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柯志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里00鄰○○○路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王世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富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王名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黃茂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士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繼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市○○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慶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學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144號判 決有期徒刑7月、3月及7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49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9 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周廷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22號、85 年度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有期徒刑12年,85 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 上訴字第458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1年5月 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5號撤銷原判改判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746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甫於99年5月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鍾永弘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上訴字第4782號判決上訴 駁回;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2月;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3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 年度上易字第479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69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15日確 定,於94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1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吳俊賢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審訴字第337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富昌前因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桃簡字第69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學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
二、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呂英紋於100年3月間某日起,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意僱人共組詐騙 集團。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另基於上開犯意前往泰國華 新地區,租用址設59/135 Muban.Crystal View Soi.HUA-HI N116 T.NhongkaeA .HUAHIN Prachuap Khiri Khan,Thailan d之平房架設機房(下稱華新機房),呂英紋在臺灣地區負 責機房帳務;周廷健、周廷章及鍾永弘則前往泰國地區購買 電腦、路由器及Gateway通訊閘道器等設備,並由有犯意聯 絡之陳義正(詳如犯罪事實五)設定詐騙語音發送話務系統 ,成立詐騙機房,並製作「上海市公安局」、「法院一線稿 」、「保密偵字案」及「做科長三克拉」等詐騙集團話務人 員例稿之教戰守則,並於100年4、5月間某日起,以第1線人 員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第2、3線話務人員無底薪, 惟如順利詐得款項,第1線話務人員可抽百分之5、第2、3線 人員各可抽百分之7.5等代價,陸續僱用吳俊賢、曾一峯、 耿啟能、呂恒叡、張忠陽、羅智羣、許慧琪、蕭雋恆、練柏 君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大陸地區女子(於100年8月25日經泰 國警方拘捕)等前往華新機房擔任詐騙機房話務人員成立詐 騙機房,並以此方式朋分獲利。渠等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自該時起,同住於華新機房內,互為 以下之分工:由周廷健、周廷章操作電腦語音發送系統,輸 入帳號、密碼及下指令予路由器,透過陳義正事先設定路由 及IP之VOIP、Gateway通訊閘道器連結至預設之電腦IP,隨 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之室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 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略為接聽電話者之帳戶或信 用卡遭不法利用涉及刑事司法案件或銀行貸款繳納手續費等 方式實施詐術,須儘快與公安聯絡云云,俟大陸地區人民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回撥電話後,會先接通至第1線 人員(即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之許慧琪及大陸地區女子 。許慧琪及大陸地區女子即依據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提 供之詐騙教戰守則,先安撫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並伺 機套出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後,要求其等候公安人 員聯繫,並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至第2線人員(即假扮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吳俊賢、曾一峯、蕭雋恆、耿啟能及練 柏君。第2線人員則誘騙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揭漏個人金融 帳戶及帳戶金額,再轉接第3線人員(即假扮金融局官員或 檢察官人員)呂恒叡、張忠陽,指導大陸地區人民持銀行卡 至提款機操作匯款至周廷健、周廷章、羅智羣以網路SKYPE 向邱昱齊(即邱震興)、柯志翰、王世明及張富昌取得當日 供詐騙機房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內,周廷健、周廷章
及羅智羣另需每日經由網路SKYPE以帳號「福氣」為代稱與 邱昱齊(即邱震興)對帳,並通知呂英紋在臺灣地區取款。三、邱昱齊(即邱震興)明知網路SKYPE帳號暱稱「福氣」之周 廷健、周廷章及網路代稱「跳蛋」、「錢多多」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均係以詐騙機房為業,需利用兩岸開放 小額提款之銀聯卡帳戶藏匿、掩飾犯罪所得,仍自100年5月 間某日起,與張富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成立詐欺轉帳機房,由張富昌出資交邱昱齊(即邱震興)向 綽號「阿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以總計50 萬元之價金購入多張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 行、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等大陸地區之銀聯卡及帳戶申 辦個人資料資訊後,由張富昌保管,另為規避查緝,由張富 昌出資供邱昱齊(即邱震興)委託不知前情之徐繼威、謝東 軒(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承租址設桃園縣○○市○○00 街00巷00號5樓之房屋,再由邱昱齊(即邱震興)購買強波 器1臺、中華電信數據機及網路攝影機等架設發射器供轉帳 機房使用,並與詐騙機房約定以每日詐騙索的百分之13作為 邱昱齊(即邱震興)、張富昌之酬金。另以轉帳洗錢所得酬 金總得百分之8僱用柯志翰、王世明、王名揚(即王振權) 、黃鈺翔於網路操作轉帳;另以轉帳洗錢所得酬金總得百分 之10僱用黃茂鈞、曾士晏及邱繼仟等候轉帳機房聯繫持銀聯 卡提款,以此方式共組轉帳機房,並於網路以代號為「綠豆 冰」、「兩津勘吉」等與詐騙機房聯繫。運作模式為每日提 供可使用之銀聯卡帳戶、帳戶申設人與詐騙機房人員,供詐 騙機房第3線話務人員指示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嗣大陸地區 人民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後,經詐騙機房通知,柯志翰、王世 明、王名揚(即王振權)及黃鈺翔於網路操作,輸入銀聯卡 帳戶及密碼,將詐騙機房詐得款項分層轉入轉帳機房所持有 下一層銀聯卡帳戶內,以此分層轉入方式,將詐得款項分割 為每筆1萬元人民幣以下之金額轉入黃茂鈞、曾士晏及邱繼 仟持有之銀聯卡帳戶內,再通知黃茂鈞、曾士晏及邱繼仟在 臺灣地區以所持有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以切斷資 金流向及交易對象。曾士晏、邱繼仟提領款項後交由黃茂鈞 回交邱昱齊(即邱震興),邱昱齊(即邱震興)再與詐騙集 團臺灣聯絡人聯繫並交付每日扣除酬金後之詐騙所得。周廷 健、周廷章、鍾永弘及呂英紋等以此方式順利詐得如附表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于宏偉、張凌、鮑宏偉、廖麗旬、梁秀根及 蔡有琴交付款項共計人民幣約1千6百56萬5千元,折合約新 臺幣6千餘萬;邱昱齊(即邱震興)、張富昌等人以此方式 成功掩飾上開詐欺集團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四、江慶展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 犯罪,賣予不詳之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 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6月8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內壢 附近之遠傳、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之電信門市申辦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等5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再於取得SIM卡之當日,在桃 園縣中壢市文化街某通訊行門市以5線總計2千元之代價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行負責人。嗣詐騙集團成員邱昱 齊(即邱震興)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4張門號SIM卡(下稱上開門 號)後,除自用外另交由轉帳機房內有犯意聯絡之張富昌、 王世明及曾士晏使用並連繫,江慶展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 罪。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時 ,始悉前情。
五、陳義正明知電話號碼應可依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辨識使用人 身分,如無正當理由需隱匿或變更電話號碼者,極有可能利 用該電話事財產有關之犯罪,且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 用之聯絡工具,仍與陳義平(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義平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租用設在美 國、新加坡、香港等地之網路電話系統(下稱二級平台), 陳義正則使用大陸地區人民楊振華(已於100年9月28日遭大 陸地區公安單位拘捕到案)租用位於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之 伺服器做為一級平臺伺服器,並於伺服器上安裝「任意改號 」(提供竄改來電號碼及隱藏來電號碼)、「群撥群呼」( 提供連續撥號)及「線路落地對接」軟體,架設詐騙網路電 話話務平臺,並將自他處購得之VOIP、Gateway(網路電話 閘道器)等設備,連接電腦設定相關路由及IP後,再分送國 內外各地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並要求詐騙機房成員先行儲 值話務費用至其指定之帳戶,再以通話每分鐘3至6元不等之 費用扣除。陳義正則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6住處內,依權限帳號,由遠端登入該VOS網路電話管 理系統協助管理,負責維持網路電話撥打穩定順暢,同時維 護網路順暢、話質清晰以利語音電話詐騙。
六、林學隆、何俊南、黃秋華(何俊南、黃秋華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郭華強(已歿)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如任意交付給他人而不加聞問,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林學隆先向友人鄭
玉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 行,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再經由其母即不知前情之 林萬蘭英取得不知情之妹林思妤所申辦供母親使用第一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郭華強則 提供其向友人秦偉誠、郭佳豐(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 等所申辦,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學隆、郭 華強於取得鄭玉華、林思妤、秦偉誠、郭佳豐之帳戶資料( 下稱上開帳戶)後提供由陳義正使用。陳義正即以簡訊傳送 上開帳戶與使用話務平台系統之詐騙機房,要求機房人員按 時將話務費用匯入上開帳戶內。
七、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於呂英紋住處扣得行動電話3支、存簿6本、 匯款單據34張、筆記型電腦1臺;張富昌位在桃園縣大溪鎮 頭寮電仔14號住處扣得銀聯卡290張、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 26張、交通銀行收據13份、中國工商銀行收據19份、中國建 設銀行收據6份、中國光大銀行簽約業務回執聯9份、中國工 商銀行申請書26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動態密碼產生器 12顆、大小車基本卡號資料14紙、行動電話5支;於王名揚 (即王振權)位在桃園市○○路000號20樓之2住處扣得電腦 主機1臺、螢幕1臺、無線網路天線、印表機1臺、筆記型電 腦2臺、隨身碟1支、中國通信移動SIM卡4張及電腦列印資料 1件;另於邱昱齊(即邱震興)住處扣得行動電話9支、電腦 主機1臺、隨身碟1個及現金8萬7千800元;在桃園市○○○ 街00巷00號5樓機房扣得強波器1臺、中華電信數據機2臺、 網路攝影機1臺、網路線材1綑。
八、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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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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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廷健、周廷章於警│1.犯罪事實二全部。 │
│ │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其等與犯罪事實三轉帳機│
│ │ │ 房及犯罪事實五話務系統│
│ │ │ 業者聯繫方式及抽成朋分│
│ │ │ 獲利之比例、支付費用方│
│ │ │ 式。 │
│ │ │3.華新機房係周廷健與鍾永│
│ │ │ 弘共同出資架設。 │
│ │ │4.係由呂英紋在臺灣地區代│
│ │ │ 表機房向轉帳機房收取款│
│ │ │ 項,並依其等指示匯款至│
│ │ │ 特定帳戶。 │
├──┼───────────┼────────────┤
│ 2 │被告呂英紋警詢偵訊供 │1.確有依周廷章指示與他人│
│ │述 │ 對帳;另將款項匯入簡訊│
│ │ │ 指定帳戶。 │
│ │ │2.0000000000確為其使用之│
│ │ │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
│ │ │ 與他人之對話內容。 │
│ │ │3.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品為│
│ │ │ 其所有。 │
├──┼───────────┼────────────┤
│ 3 │被告吳俊賢、曾一峯、耿│1.犯罪事實二全部。 │
│ │啟能、呂恒叡、張忠陽、│2.華新機房現場負責人為周│
│ │羅智羣、許慧琪、蕭雋恆│ 廷健(三哥),並受周廷│
│ │及練柏君於警詢偵訊時之│ 健邀同前往泰國華新擔任│
│ │自白 │ 話務,並居住於華新機房│
│ │ │ 內訓練,另有大陸地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