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6號
第357號
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啓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王於鎮律師
被 告 潘弘學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朱彥銘
游慕梵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
偵字第197號、第225號、第26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994
號、107年度易字第100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乙○○部分: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潘弘學部分:
潘弘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參、甲○○部分: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游慕梵部分:
游慕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潘弘學、游慕梵、林華義(林華義經本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等人因少年陳○○ (原名鍾○鈞,民國87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從事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期間,侵吞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8 萬元,而心生不滿,竟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下列行 為:
㈠乙○○、潘弘學、游慕梵、林華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潘弘學於105 年3 月初某時,撥打電 話予少年陳○○,要求少年陳○○至林華義所承租之桃園市 ○○區○○路000 號2 樓。嗣少年陳○○至上址後,由潘弘 學及游慕梵質問少年陳○○有關上開贓款去向,及遭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持電擊棒作勢電擊少年陳○○,林華義、乙○ ○則在旁圍觀,並恫嚇少年陳○○交還所侵吞之贓款,再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未扣案)毆打少年陳○○之身體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逼迫少年陳○○承諾須於3 天 內返還遭侵吞之贓款,始讓少年陳○○離去,而以此方式控 制少年陳○○之行動自由。嗣於3 日後某日晚間某時,因少 年陳○○無法籌出贓款,潘弘學以電話要求少年陳○○至上 址後,由潘弘學及游慕梵質問,林華義、乙○○則在旁圍觀 ,再由某人持球棒毆打少年陳○○臀部(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以此之強暴方式,逼迫少年陳○○返還贓款。復於隔 日晚間某時,因少年陳○○仍未返還贓款,潘弘學再度撥打 電話要求少年陳○○至上址,少年陳○○始攜帶現金14萬元 至上址交付予潘弘學,惟因未湊齊上開款項,而遭游慕梵持 球棒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之強暴方式,脅迫 少年陳○○應將其餘款項分成2 次償還,始同意少年陳○○ 離去。
㈡乙○○、潘弘學、游慕梵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 少年陳○○遲未歸還前揭贓款,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3 月中旬某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詳細地址參
卷)少年陳○○住處,要求少年陳○○及其母親陳○安處理 返還贓款之事,由乙○○出示不詳車手遭毆打之照片予少年 陳○○及陳○安閱覽,致少年陳○○及陳○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經陳○安陸續籌錢返還贓款 。
㈢甲○○、游慕梵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謝東成」等人,因 少年陳○○將所侵吞之詐欺所得贓款24萬元,交付予不知情 之李瑞承花用,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3 月27日,先由甲○○、「謝東成」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7 人,至桃園市平鎮區某網咖,以頭套 套住李瑞承頭部,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方式,強押上車後載至 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139 號2 樓。至上址後即由甲○○、游 慕梵及其他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限制李瑞承之行動,並由 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電擊棒(均未扣案)毆打、電擊李瑞 承之身體,致李瑞承身體受有傷害,再由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持刀械,並恫嚇:「洞已經挖好,要將你活埋。」等語 恐嚇李瑞承,使李瑞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為要 求李瑞承還款,即以強押李瑞承頭部之方式,逼迫李瑞承施 作伏地挺身、吞食整條護唇膏,並逼迫李瑞承簽立本票,並 承諾將上開詐欺所得贓款24萬元交予少年陳○○,始讓李瑞 承離去,而以此方式控制少年陳○○之行動自由。李瑞承嗣 後交還贓款24萬元予少年陳○○。
二、案經陳○安、李瑞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潘弘學、甲○○、游慕梵等4 人就其 等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之犯罪,是本院認宜 均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潘弘學、甲○○、游慕梵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乙○○部分見本院訴 卷四第111 頁反面;潘弘學部分見本院訴卷四第73頁;甲○
○部分見本院訴卷四第112 頁;游慕梵部分見本院訴卷四第 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告訴人陳○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李瑞承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陳○○部分見他卷二第26至30頁、偵197 號卷二第175 至17 8 頁、本院訴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170 頁反面、本院易卷二 第75至87頁;陳○安部分見偵197 號卷二第34至36頁、本院 訴卷一第171 至174 頁反面、本院易卷二第87至91頁;李瑞 承部分見偵197 號卷二第38至40頁、第187 至189 頁、卷三 第58至59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同案被告潘弘學、游慕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證人陳○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楊○廣於偵查等證 述等在卷可稽(乙○○部分見偵197 號卷一第54頁反面至55 頁、第56頁、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卷二第91頁至92頁、 卷三第31至32頁、本院訴卷二第93至96頁;潘弘學部分見偵 197 號卷一第175 頁、卷二第44至45頁、第47頁、第55至57 頁、本院訴卷一第109 頁及反面、卷四第74至80頁反面;游 慕梵部分見偵緝卷第26至27頁、本院易卷一第48至49頁、易 卷二第131 至134 頁、第137 頁、第143 至145 頁;陳○升 部分見偵197 號卷二第180 至181 頁、本院訴卷一第175 至 179 頁;楊○廣部分見他卷一第116 頁),足認被告乙○○ 、潘弘學、甲○○、游慕梵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潘弘學、甲○○ 、游慕梵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 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 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潘弘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同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游慕梵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及同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 書論罪部分記載被告乙○○、潘弘學、甲○○、游慕梵均係 涉犯恐嚇取財罪,惟按恐嚇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三人得之為構 成要件。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陳○○、告訴人陳○安、李瑞 承索討之目的,係因被害人陳○○侵吞其款項,尚難認被告 乙○○、潘弘學、甲○○、游慕梵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其此部分容與恐嚇取財有間,被告乙○○、潘弘學、甲○ ○、游慕梵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且犯罪事 實一㈠、㈢部分並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併為敘明 。又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未記載被告乙○○、潘 弘學、游慕梵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雖未記載被告乙○○、潘弘學、游慕梵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涵括該罪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且應 認其論罪法條僅係漏列,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涉犯法條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涉犯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 訴卷四第73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潘弘學、游慕梵與同案被告林華義人就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潘弘學 、游慕梵就恐嚇危害安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被告甲 ○○、游慕梵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潘弘學、游慕梵向被害人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及被告游慕梵、甲○○向告訴人李瑞承《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等索取款項而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陳○○、告訴人李 瑞承之行動自由,此等當包含於其等恐嚇及強制他人之強暴 行為,依前揭裁判意旨,亦應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罪,僅論 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已足。又被告乙○○、潘弘學、 游慕梵剝奪被害人陳○○行動自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乙○○、游慕梵於本案犯行時,固係已 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害人陳○○為87年5 月生,於為本案 犯行時,年近18歲,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游慕梵於本 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陳○○係未滿18歲之人,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被告乙○○、游慕梵上開犯行,尚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潘弘學、甲○ ○、游慕梵因被害人陳○○於從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期 間,侵吞贓款,竟不思縱與他人間有糾紛爭執,應以正當途 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剝奪他人人身 自由、恐嚇等不法手段強令他人解決,共同以對被害人陳○ ○、告訴人李瑞承施以暴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並恐嚇告 訴人陳○安、對被害人陳○○、告訴人陳○安、李瑞承造成 之身心恐懼至鉅,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程度尚非輕微 ,其目無法紀,糾夥滋事,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另考量被告乙○○、潘弘學、甲○○、游慕梵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陳○○、告訴人陳○安(另告訴 人李瑞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無從安排調解 )均具狀表示與所有被告和解而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陳○○部分見偵225 號卷第40頁;陳 ○安部分見偵197 號卷三第19頁),暨被告乙○○、潘弘學 、甲○○、游慕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被告乙○○、潘弘學、游慕梵),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相關,爰不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 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