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星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星璇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佳文」署押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以下簡稱職訓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及所屬職業訓練中心為提升勞工知識、技能、態度,結合優 質訓練單位提供多元化實務導向的訓練課程,並給予訓練費 之補助,以激發勞工自主學習,累積個人人力資本,以達提 升國家整體人力資本目標所訂定。而廖天海為社團法人台灣 公共事務訓練學會(以下簡稱「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 之理事長,「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於民國98年間係經職 訓局品質計分卡(即TTQS)評核通過之得依「產業人才投資 計畫」提報訓練計畫補助參訓學員之訓練單位,斯時韋國永 則從事殯葬禮儀業,為取得98年度下半年「產業人才投資計 畫」訓練課程之核定,廖天海、韋國永2 人擬合作有關喪禮 禮儀服務相關課程,並依據「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暨作業手 冊,使用該計畫資訊管理系統(下稱TIMS系統)提報「喪禮 禮儀服務班第2 期」訓練計畫(訓練期間自98年8 月17日至 同年9 月25日;每週一、三、五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 時 至5 時。上課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以下簡 稱新興路上課地點】),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桃園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現已改 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核定通過(核 定班次人數20人,每人訓練費新臺幣【以下同】23,140元, 核定總補助費370,240 元【即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 ,補助每一學員80% 訓練費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補 助經費為734,080 元,應予更正)。
㈡前開「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經核定通過後,廖天海、韋
國永即開始辦理開訓前之招生事宜,並依據「產業人才投資 計畫」暨作業手冊,在TIMS系統執行學員報名審核等作業事 項(在TIMS系統登載開班學員共計18名、補助人員18名,預 估總補助費用360,984 元)。詎廖天海、韋國永(另行審結 )明知自行由網站得知上開課程資訊之呂星璇並非列於「產 業人力投資計畫-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開班學員名冊之 參訓學員吳佳文,且知悉上課期間應建立學員簽到(退)及 教學日誌,並應由參訓學員親自簽到及簽退,竟基於共同教 唆他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韋國永教唆原無偽造文書意思 之呂星璇,告以其在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上偽以吳佳 文名義,在參訓學員吳佳文之欄位偽簽「吳佳文」之署名。 嗣呂星璇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簽 到日期(即其前來「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新興路上課地 點參與課程之日),在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上如附表 「偽造之欄位」,偽簽「吳佳文」之署名(偽造之署押及數 量如附表所示),以表示各該簽到日期吳佳文有出席訓練課 程,足以生損害於吳佳文及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對於核撥補 助經費之正確性。
㈢嗣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於98年9 月16日派員前往「喪禮禮儀 服務班第2 期」新興路上課地點號辦理不預告訪視作業時, 發現呂星璇自稱「吳家麟」(按應為吳佳伶)代其姐「吳佳 文」前來上課,且亦無法回答抽訪問題,察覺疑有冒名頂替 情事,同年月17日進行電話抽訪,同年月18日再度派員前往 新興路上課地點訪視,並攜回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 經比對結果,發覺其中有異,進而函請偵辦,始查悉前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星璇於調查、檢察官訊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同案被告韋國永之供述。
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5 年10月28日桃分署廣字 第1050021753號函附「98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喪禮禮儀服 務班第2 期」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案件陳述書、不預告實地 抽查訪視記錄表、照片、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等。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偽造署押,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簽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屬偽造私文書範疇;又如在申請書 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其目的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 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與偽造署押有別。查學員簽到(退) 及教學日誌為參訓學員本人確有出席訓練課程之意思表示文
書,該文件上特定參訓學員欄位,應由該參訓學員本人親自 簽署或用印,以表徵該參訓學員實際出席課程之意思,自足 表彰一定意思,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欄位偽造「吳佳文」署 名之舉,非僅偽造署押,當已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吳佳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並非吳佳文本人,仍偽簽吳佳文署名,足生 損害於吳佳文本人及職訓中心對參訓學員出席紀錄及核撥補 助經費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 後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之各簽到日期之學員簽到(退)及教學 日誌,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非屬被告個人所有之物,雖 乏沒收之依據,然其上所偽造之「吳佳文」署押16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 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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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到日期│ 偽造之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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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9 月│吳佳文 │「吳佳文」署名4枚 │
│ │9 日 │上午簽到 │ │
│ │ │上午簽退 │ │
│ │ │下午簽到 │ │
│ │ │下午簽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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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9 月│吳佳文 │「吳佳文」署名4 枚 │
│ │11日 │上午簽到 │ │
│ │ │上午簽退 │ │
│ │ │下午簽到 │ │
│ │ │下午簽退 │ │
├──┼────┼───────┼──────────┤
│ 3 │98年9 月│吳佳文 │「吳佳文」署名4 枚 │
│ │14日 │上午簽到 │ │
│ │ │上午簽退 │ │
│ │ │下午簽到 │ │
│ │ │下午簽退 │ │
├──┼────┼───────┼──────────┤
│ 4 │98年9 月│吳佳文 │「吳佳文」署名4 枚 │
│ │16日 │上午簽到 │ │
│ │ │上午簽退 │ │
│ │ │下午簽到 │ │
│ │ │下午簽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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