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68號
TYDM,108,簡,368,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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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思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得利罪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已106 年度桃簡字 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07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構成累犯 之罪與本罪罪質不相當,本院認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獲取財物,竟向 代購公司提出服務需求,使他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於接 受服務後如實付款,因而使外送員即告訴人替被告墊付款項 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行為,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表達願意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僅因無法聯絡上告訴人之緣故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 院認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之利 益為新臺幣2675元,因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63號
 
被 告 林思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凌晨 4 時許,持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袁駿所工作之代購公司,表示有意使用 代購服務等語,並由代購公司轉知袁駿與林思宏上開門號 0000000000 號聯繫,林思宏乃於電話中向袁駿佯稱請袁 駿代購價值新臺幣(下同) 655 元之麥當勞餐點並送至 指定地點,後又以電話佯請袁駿至就近之 OK 超商代購價 值 90 元之香煙 1 盒並操作繳費機檯協助繳納其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帳單費用 1,860 元,及至附近檳 榔攤購買價值 70 元之保力達 1 瓶,並請其依指示辦畢後 ,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亞樂商務旅館旁 ,將上開麥當勞餐點、香煙、保力達等物交給佯冒為通話者 友人之林思宏本人後,再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1 段 223 巷 89 弄之之中原至尊社區向通話者本人收取款項,致 袁駿陷於錯誤,而依上開指示辦畢,在亞樂商務旅館旁, 將上開麥當勞餐點、香煙、保力達等物交給林思宏本人後, 持林思宏所交付之文件 1 張,至中原至尊社區欲找通話者 本人收取上開代購、代繳之費用,惟該人拒不出面,袁駿 再撥打門號 0000000000 號聯繫,該門號電話業已關機,袁 駿方知自己受騙上當。
二、案經袁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思宏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係將名下門號 0000000000 號交給友人「黃信漢」(音譯,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連絡方式均不詳)使用,當天伊和「黃信漢」在一 起,「黃信漢」就拿該門號不知道打給誰代購東西,伊以為 他是打給朋友,通話中「黃信漢」因為對那附近不熟,就把 電話拿給伊,請伊跟對方報路,也要對方順便幫伊繳電話費 ,後來對方人到了,「黃信漢」也要伊去跟對方拿送到的餐 點等物並要伊交給對方一個信封袋,伊並不知道信封袋的內 容;至於中原至尊社區,好像是因為「黃信漢」吃完東西之 後要去那個地方,就跟對方約在那個地方拿錢等語。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除告訴人袁駿之指訴外,並有 告訴人購買麥當勞餐點及塑膠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 細 2 張、 OK. MART 代收繳款專用繳款證明聯 1 張、 OK mart 電子發票證明聯 1 張及上開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文件 1 張可參。又上開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文件,係署名納稅義



務人林寶島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 (已繳款),與上開代購服務內容全然無關,顯係被告為完 成上開詐騙手法及混淆視聽所為。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所以 得供警查得被告真實年籍資料並指認,係因其所屬公司已多 次受被告詐騙,惟多未報案,被告會以多支門號交互使用撥 打,其才能對出當日所繳納之電話費帳單門號係 0000000000 號,後公司其他女性員工用該門號搜尋 Line 通訊軟體而找到被告之 Line 帳號「聾子聽啞巴說瞎子見到 鬼!」,並故意跟被告聊天,被告方透露全名為林思宏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 Line 帳 號、對話截圖照片各 1 張可佐。況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 不符,亦無法說明「黃信漢」之聯絡方式,再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 為,應為被告本人所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詐欺 取財與得利罪嫌。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 2,675 元,雖 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同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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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