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58號
TYDM,108,簡,358,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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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頊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08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頊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頊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該收取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07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勤科大門市內,將其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以每週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婷萱」 之人,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人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9日晚上9 時 9 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洪慧盈,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有誤,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前更改設定條件云云,洪慧 盈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11時4 分許、晚上11時7 分許、晚上11時11分許,轉帳2 萬9,999 元、2 萬9,999 元 、2 萬7,985 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頊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371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32 號卷一第58頁、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洪 慧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3371 號卷第16至17頁),復有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7至28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 害人洪慧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 易字第532 號卷一第3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時年僅18歲,涉世 未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有其出具之意見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32 號 卷二第2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㈤、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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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