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8號
TYDM,108,簡,338,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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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3
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苡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苡薰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26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冒 充王笠安之友人法鼓山常禎法師,向其徉稱因急需用錢,而 欲向其為借貸之方式為詐欺,致王笠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1時53分許,委託友人呂承恩將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匯入 劉苡薰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王笠安得悉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笠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170 頁、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笠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及其反面),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 24839020274 號函暨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1頁及其反面、第23 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 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總計高達20萬元,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另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提款卡,業經被告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 在均有未明,且該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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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