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訴字第7號
被 告 朱松偉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
40、1813、10972 、12470 、12471 、18524 、20596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松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經查,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 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國家法益、社 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及將來審判、執行進行之順利,依比例 原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綜合上情,被告應 限制出境及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漢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