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博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0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博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 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機車一輛,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江博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博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8 月27日凌晨2 時2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固街與福國街 口,見江諺之父江南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之牽至同市區 ○○街00巷0 號前,擬拆卸上開機車車殼供己損壞機車修復 之用,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警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0分 許,依據江諺於同年月27日凌晨5 時20分許報案上開機車遭 竊後,在同市區○○街00巷0 號前發現上開遭竊機車(已發 還予江諺)。
二、案經江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博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 共10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 竊取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諺之事實,有調查 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