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緝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呂紹峰」,均應更正為「呂昭峰」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紅色皮包1 個(含其 內物品)係告訴人林芳庭在投幣自助洗車場消費後離開時, 不慎遺忘在現場,發現後隨即回到現場找尋,足見該皮包並 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 ,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陳俊亦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 獲離告訴人本人持有物後,竟不交給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 圖私利,而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 ,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所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紅色皮包1 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中 華郵政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桃園市借書證、悠遊卡各 1 張,雖亦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客觀上 價值低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
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
被 告 陳俊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亦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6時7分許,受友人呂紹峰之託 ,駕駛呂紹峰之母親呂王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車太炫投幣自助洗車 場洗車時,見林芳庭前於同日13時許遺落於該洗車場投幣機 上方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紅色皮包1 個(內有 現金2,000 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合作金
庫提款卡、桃園市借書證、無記名悠遊卡各1 張),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嗣林芳庭發現前開皮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芳庭、證人呂紹峰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林中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現場照片3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