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 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566號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6 月 25日起至108 年12月24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7 年 11月28日,故意更犯傷害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1215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6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經同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0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 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前揭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 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觀察、勒戒之必要,先行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 中午12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處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重劃 區工地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 體編號:D000000 號)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