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
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少年詹○豪(姓名年籍詳卷,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調查中)2 人因不滿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429 號案件供出其參與詐欺集團之上手少年 周○渝(綽號毛毛),致該少年遭少年法庭調查,因而計畫 逼迫乙○○提供金錢予周○渝作為補償,二人謀議既定遂基 於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詹○豪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以帳號即暱稱「益誠」,於民國10 5 年10月21日晚上11時46分許,經由不知情之曾凱玲及乙○ ○之女友輾轉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在不出來面對, 我一定斷他(指乙○○)手腳」等文字訊息予乙○○,要求 乙○○出面解決。乙○○收到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立即與詹 ○豪聯繫,詹○豪因而與乙○○相約見面。詹○豪於105 年 11月邀同甲○○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花蝴蝶酒 店樓下之便利超商前與乙○○見面。3 人見面時,甲○○與 詹○豪遂要求乙○○交付金錢以補償周○渝,過程中詹○豪 因不滿乙○○態度反覆即在旁作勢毆打欲逼迫乙○○同意交 付金錢,被告見狀仍持續與詹○豪要求乙○○同意交付金錢 以補償周○渝,並均以「如果不包的話,是其他人會出來拿 這筆錢」等語恫嚇乙○○,乙○○見狀心生畏懼遂答應甲○ ○與詹○豪之要求將於105 年12月1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以補償周○渝,詹○豪因而先行離去。乙○○在詹○ 豪離去後央求甲○○同意分期給付,甲○○應允分二期給付 ,每期1 萬6,000 元,第一期於105 年12月10日給付,之後 甲○○與詹○豪均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乙○○應按時 給付上開金錢。嗣後乙○○因無力支付上開金錢而報警處理 ,當105 年12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許甲○○偕同不知情之少 年林○賢(姓名年籍詳卷)至上開便利超商,由甲○○出面 向乙○○索取金錢,俟乙○○交付內裝有3,400 元之紙袋予 甲○○時,警方隨即將甲○○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5 年11月中旬與詹○豪、告訴 人乙○○於上開便利商店前見面,要求乙○○給付補償周○ 渝之金錢,並向乙○○表示「如果不包的話,是其他人會出 來拿這筆錢」等語,同年12月10日至上開便利超商前向乙○ ○索取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不清楚詹○豪要傳斷乙○○手腳之訊息,伊認為乙 ○○誣陷周○渝是車手頭,乙○○同意給錢讓周○渝好過一 點,伊沒有恐嚇乙○○之意思云云。經查:少年詹○豪以臉 書暱稱「益誠」,於105 年10月21日晚間輾轉傳送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現在不出來面對,我一定斷他手腳」等文字訊 息予乙○○要求出面,乙○○收到訊息後,於105 年11月間 與詹○豪及被告見面,被告及詹○豪要求乙○○應給付金錢 以補償遭到收容之周○渝,過程中詹○豪因不滿乙○○之態 度作勢毆打,被告見狀仍持續與詹○豪要求乙○○同意交付 金錢以補償周○渝,並均表示若沒有拿到錢則交給其他人處 理等語。乙○○嗣後報警,當105 年12月10日晚間被告偕同 不知情之林○賢向乙○○索取金錢,俟乙○○交付內裝有3, 400 元之紙袋予被告時,警方隨即將被告逮捕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45至47頁,本院 聲羈卷第4 至8 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並據證人乙○○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62至64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新竹有一件詐欺車手的案件 ,我從新竹看守所出來之後,詹○豪用臉書私訊曾凱玲,臉 書上之「益誠」是詹○豪,曾凱玲將詹○豪與她的對話擷圖 下來,傳送到傳給我的前女友的臉書,我是從我前女友的手 機看到,我再用我的手機去拍下來,私訊的內容是叫我出來 談有關於周○渝被關的事情以及不處理要斷我手腳,我用臉 書去問詹○豪,我有同意要出來談,(105 年)11月中的時 候,詹○豪約我出來講這件包紅包的事,就是第一次在桃園 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花蝴蝶酒店樓下見面的時候,見面的時候 詹○豪是跟甲○○一起來,剛開始見到面的時候,詹○豪就 做出動作要打我,但是沒有打我,接著甲○○及詹○豪就跟 我開口要包紅包3 萬元包給周○渝,甲○○說如果我不包的 話,是其他人會出來跟我拿這筆錢,那時候我有答應也約好 在105 年12月10日交錢,地點也是在花蝴蝶酒店一樓,詹○ 豪先離開後,我這時候才對甲○○要求讓我分期,甲○○就 說可以啊,並且說分2 期,每期16,000元,所以我之後才傳 給詹○豪這段訊息,因為我要分期包紅包這件事情詹○豪當 時沒有聽到,到了105 年12月10日那一天,我先去報案,再 帶著錢去花蝴蝶酒店跟他們見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 至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詹○豪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 69至7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的臉書帳號名稱 叫什麼?)「益誠」。……(你稱朋友被關沒有錢,所以你 們就跟乙○○要,是指你跟誰?)我跟被告甲○○。……( 你有跟乙○○說沒有給錢會怎麼樣嗎?)……有,我有在通 訊軟體上面留言訊息。(是否記得是怎麼樣的訊息?)我記 得是對他不利的訊息。(你方稱因為有朋友進去關沒有錢, 你及甲○○要跟乙○○要錢,在你傳斷手腳的訊息以前,你 跟被告甲○○就決定要跟乙○○要錢了嗎?)因為朋友進去 關,他沒有錢,所以我們就想說跟乙○○要錢,是這時候才 傳訊息。(……你於偵查中跟檢察官表示一開始跟乙○○聯 繫後,乙○○把你封鎖,你跟甲○○講,甲○○才去聯絡乙 ○○,你有沒有說過這樣的話?)有,確實他有封鎖我,封 鎖後被告有直接去跟乙○○聯絡。(在你傳斷手腳的訊息之 後,你或被告甲○○有跟乙○○碰面嗎?)有。……(二次 碰面的時候有誰在場?)我、乙○○、甲○○。(你是否記 得你、甲○○、乙○○第一次碰面的時候,講了什麼話?) 就是討論朋友被關。(見面的時候,有跟乙○○要錢嗎?)
一開始在臉書就講的很明白,所以見面的時候就知道要講這 件事情。……(3 萬元是誰決定的?)價額是被告甲○○跟 乙○○談到的。……(被告怎麼知道你已經找到了乙○○? )被告是知道我已經跟乙○○聯絡到了,有跟他說要這筆錢 。(乙○○在前次作證的時候有說你在見面的時候,有作勢 要打他的動作,有無此事?)有。(你作勢要打他的時候, 被告有無在場看到?)有。(你為什麼要作勢打乙○○?) 因為之前講好多少錢,但他後來翻臉說為什麼要給這筆錢, 所以我才作勢要打他。(乙○○後來翻臉不給錢這件事情, 你有沒有跟被告甲○○講?)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 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網路對話訊 息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另案起 訴書、判決書、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 29頁、第39至42頁、第53至58頁、第76至79頁),則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 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 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而使受通 知者有不安全之感覺,而某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之判斷重點,實係 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至被告對於惡害實 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 機何在,均在所不問。經查,共犯詹○豪傳送「現在不出來 面對,我一定斷他手腳」等文字訊息以及在與乙○○會面時 「作勢毆打乙○○」等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使乙○ ○心生畏懼,而屬恐嚇之行為,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看到詹○豪所傳的臉書訊息中記 載『現在不出來面對,我一定斷他手腳』,你心裡做何感受 ?)我會害怕」、「(你方稱第一次在花蝴蝶酒店前,詹○ 豪有作勢要打你,你有沒有害怕?)有一點」等語(見偵卷 第6 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乙○○與詹○豪之對話內容,乙○○亦一再詢問詹○豪會 不會毆打他、會不會對他怎樣等語(見偵卷第42、第78頁) ,亦顯示乙○○因上開斷手腳等文字訊息而感到十分恐懼, 是亦足證乙○○因詹○豪上開斷手腳、作勢毆打之行為而心 生畏懼。至於被告雖辯稱,因為其比較好講話,其陳述「如 果不包的話,是其他人會出來拿這筆錢」等語僅是希望乙○ ○處理,並沒有恐嚇乙○○之犯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1
頁反面),然被告對乙○○所表示之「如果不包的話,是其 他人會出來拿這筆錢」等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此通知者心 生畏怖,加以詹○豪亦在旁助勢催促,足認乙○○因此心生 畏懼,況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詹○豪 與我的對話讓我心生畏懼,如詹○豪曾說:「沒拿到錢會交 給別人處理,那我就不知道結果會怎樣了」等語(見偵卷第 6 頁),亦足顯示乙○○對於被告與詹○豪對其告知「如果 不包的話,是其他人會出來拿這筆錢」等語感到畏懼,均難 認乙○○係基於自由意願同意給付金錢,被告前開辯稱係乙 ○○自己同意給付金錢,非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
三、被告辯稱不知詹○豪傳送斷手腳之簡訊予乙○○,沒有恐嚇 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 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 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105 年度台 上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是在被告與詹○豪共 同決定要向乙○○拿錢作為周○渝之補償,之後才由詹○豪 傳送附表編號1 所示「現在不出來面對,我一定斷他(指乙 ○○)手腳」等文字訊息予乙○○,逼迫乙○○出面,見面 時被告見詹○豪作勢要毆打乙○○時,亦未阻止,仍持續向 乙○○要求給付金錢,甚至以「如果不包的話,是其他人會 出來拿這筆錢」等語恫嚇乙○○,之後更親自出面向乙○○ 取款,業據證人詹○豪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 易字卷第72至75頁)。又被告雖同意乙○○分期,由1 次給 付3 萬元,改約定分2 期,每期1 萬6,000 元云云,由此反 而可以推知,乙○○確實無力負擔上開金錢,且依上開證人 詹○豪之證述,詹○豪亦有將乙○○不願給付款項及將詹○ 豪封鎖等情告知被告,被告仍視而不見執意出面取款,顯見 被告早可預見事態之發展猶容認其結果之發生,並非僅消極 不予阻止詹○豪為恐嚇取財行為,堪認被告早已知悉並容認 或甚至授意詹○豪以上開脅迫之恐嚇行為向乙○○索取金錢 ,顯然已將詹○豪恐嚇取財犯行視為自己之行為而未反對, 自有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詹○ 豪間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況且被告本身亦有以「如果 不包的話,是其他人會出來拿這筆錢」等語恫嚇乙○○,最
後更親自出面於105 年12月10日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前向乙○ ○取款等屬整體恐嚇取財行為之部分行為,而有行為分擔。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又被告與詹○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見前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詹○豪所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起訴書固未論及詹○豪作 勢毆打以及被告與詹○豪均以「如果不包的話,是其他人會 出來拿這筆錢」等言詞恫嚇乙○○等恐嚇取財行為,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已先報警, 並經警方採取「控制下交付」之偵查作為,致被告原已不能 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友人遭到收容與乙○○有關為由,即與詹○豪 以恐嚇手段向乙○○索取金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飾詞 辯稱其係跟乙○○好好講等情,完全無視自己並無正當理由 可向乙○○索取金錢,足認其確實未能深切體認個人之犯罪 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危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 惟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5,000 元予被害人乙○○( 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字 卷第6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 賠償5,000 元予被害人乙○○已見前述,被害人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 取深切之教訓,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經查,乙○○已事先報警,並經警方採取「控制下交付」之 偵查作為,而交付3,400 元予被告,事後上開3,400 元經警 方發還予乙○○已見前述,並有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本案被告自無犯罪所得而毋 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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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訊軟體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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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月21日23:46 │
│ │…… │
│ │詹○豪:好,請她男友主動聯絡我。 │
│ │曾凱麟(玲): │
│ │ 我講不太好了吧,我跟她關係不太好,哈哈哈│
│ │ 。 │
│ │詹○豪:跟他說,我用我的人品掛保證,我不會動到他│
│ │ 。如果沒有,他要跟我玩鬼抓人,那他可以試│
│ │ 試。 │
│ │曾凱麟:跟誰說。 │
│ │詹○豪:跟他(她)男友說。 │
│ │曾凱麟:我不認識他(她)男友啊。 │
│ │詹○豪:叫那女的把男的找出來,不然我會請人去抓,│
│ │ 我現在要跟他男友好好談,跟他說請她男友配│
│ │ 合,不要跟我玩遊戲,明天中午,請聯絡我。│
│ │曾凱麟:那我截圖給她好了。 │
│ │詹○豪:好。 │
│ │曾凱麟:找他男友幹嘛。 │
│ │詹○豪:這不重要,他(她)男友自己知道,他害我的│
│ │ 人被關,現在他不出來面對,我一定斷他手腳│
│ │ ,叫他聽話點,自己主動跟我約時間,不然這│
│ │ 件事情交給別人,後果我是不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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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週一下午2:29 │
│ │乙○○:我想等毛毛出來親自包給他,或者我打錢進 │
│ │ 去也可以嗎? │
│ │詹○豪:不能。 │
│ │乙○○:為何? │
│ │詹○豪:我跟我哥講好的東西。 │
│ │乙○○:啊星嗎? │
│ │詹○豪:恩哥。12/10自己聯絡我。 │
│ │乙○○:我是怕我12/10 沒三萬,我才想說等他出來包│
│ │ 給他,我進去怎麼沒人包給我,說不過去。 │
│ │…… │
│ │詹○豪:你會不會打我? │
│ │乙○○:我幾點可以過去。 │
│ │詹○豪:等我通知你。 │
│ │乙○○:你會不會對我怎樣? │
│ │詹○豪:不會。 │
│ │乙○○:好我知道了,一樣上次那個地方嗎? │
│ │週一下午8:18 │
│ │詹○豪:恩啊。 │
│ │週一下午10:38 │
│ │詹○豪:到花蝴蝶樓下。 │
│ │乙○○:好,我到了打給你嗎? │
│ │週一下午11:06 │
│ │詹○豪:恩。 │
│ │週一下午11:30 │
│ │乙○○:我到了喔。 │
│ │週二上午1:36 │
│ │詹○豪:你哥哥有說了嗎?我分16000 給兩次,我知道│
│ │ 妳(你)很生氣,真的很對不起。 │
│ │乙○○: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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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詹○豪:明天記得,沒得改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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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明天記得。 │
│ │乙○○:我能跟你約幾點? │
│ │被告:(錄音訊息。) │
│ │乙○○:明天應該就領了。 │
│ │被告:大概幾點? │
│ │乙○○:晚上吧,八點30可以嗎? │
│ │被告:(錄音訊息。) │
│ │乙○○:我過來就好。 │
│ │被告:(錄音訊息。) │
│ │乙○○:花蝴蝶。 │
│ │被告:(錄音訊息。) │
│ │乙○○: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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