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8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卉喬於警詢時雖辯稱:伊 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精神會恍惚,不自覺會偷竊云云。惟 查,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患有疾病之證明,且其於警詢時亦 供承:伊至案發市場後,發現現場有很多警察,伊等待警察 離去後再找目標下手。伊係先觀察四周人群的狀況,判斷目 標有無財物後,再下手行竊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足認 被告當時仍有選擇行竊時機及行竊目標之舉動,自無其所稱 係因病而精神恍惚、不自覺行竊之情形,是其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不 僅犯罪時間不同,且係對由不同人所管領之財物分別為之, 則其侵害之法益自屬有別,又其係針對一行竊對象下手行竊 後,再另行起意尋找另一適合行竊之目標,應認其所犯各罪 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應 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科刑:
1.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 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 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已著 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9 次竊盜前科(上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警惕,不 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三度利用傳統 市場人多擁擠被害人疏於防範之情況下,徒手竊取被害人洪 月華、不詳被害人及告訴人林文華之隨身財物,分別得手新 臺幣(下同)500 元、5,000 元之現金,侵害其等財產權,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時未能完全坦 承犯行,偵查中又經合法傳喚而未到,態度難謂良好;惟念 被害人洪月華、告訴人林文華已取回遭竊之財物,則被告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及各次行為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 元、5,000 元,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惟前開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偵卷第37至 41頁、第57、5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李卉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李卉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李卉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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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1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37號
被 告 李卉喬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卉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 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9月13日上午9時 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復華街楊梅傳統市場內,以徒手方 式,竊取洪月華之皮包內現金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
手;㈡復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在上開市場內,欲徒手竊取 不詳被害人之皮包1個,然因未能得手而不遂;㈢再於同日上 午9時14分許,在上開市場內,徒手竊取林文華褲子左口袋 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洪月華及林文華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文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卉喬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華、證人即被害人洪月華於警 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告於同一時地為上開3 次竊 盜犯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 元及5000元,已由被害人洪月華及 告訴人林文華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佐,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洪月華現金600元及告 訴人林文華之現金1萬元,惟被告僅坦承有竊取500元、5000 元,其差額100元、5000元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觀諸卷 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有攝得被告行竊舉止,未能證明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款項數目,有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6張 在卷可參,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被害人洪月華皮夾 內確有600元及告訴人林文華褲子口袋內有1萬元現金,自難 僅憑被害人洪月華及告訴人林文華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 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額100元、5000元部分,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 ,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