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880號
TYDM,108,桃簡,2880,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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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0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養工 局架設之鍍鋅鐵絲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鍍鋅鐵絲網,經變賣後得款新 臺幣(下同)975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過磅單附卷 可參,該鐵絲網為其犯罪所得,而975 元為變得之物,是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30925號
被 告 湯福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福雄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橋路段,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交 通部北區養工局)所有而架設於該處之鍍鋅鐵絲網,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1.8 米X70 米 、1.1 米X3 .5 米之鍍鋅鐵絲網拉扯下來,並搬運至上開貨 車之後車斗,旋即載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李霄凌 所經營之天煜實業有限公司回收場,變賣上開物品得款新臺 幣(下同)975 元。嗣經桃園市八德區大發里里長發覺遭竊 ,通知交通部北區養工局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北區養工局委任曾錦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福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曾錦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李霄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暨現場截圖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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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