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864號
TYDM,108,桃簡,2864,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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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0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 PLUS手機壹支、衣服十餘件及現金(合計價值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基於控 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必須 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 出被告那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本刑 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 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最高法院吳燦庭長,108 年11月 29日司法週刊第1980期第2 至3 頁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並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本案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 能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IPHONE7 PLUS手機1 支、衣服十餘件及現金(合計價 值新臺幣4 萬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現 金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 而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912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12號
被 告 廖惠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君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 號阮渝晏經營之晏晏養生館兼SON YEN 時尚精緻女裝店前,見該店鐵門未完全關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鐵門,入內竊取阮渝 晏所有I PHONE7PLUS手機1 支、衣服十餘件及現金(合計價 值新臺幣4 萬元)得手,旋即逃逸。嗣阮渝晏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渝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惠君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阮渝晏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 108 年 7 月 1 日刑生字第 1080054636 號鑑定書、刑 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 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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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