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瑞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3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瑞玲犯毀損器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 賴冠廷」係屬贅字應予刪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瑞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瑞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惟僅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即任意毀損告訴人店門口上方之 燈泡,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律秩序,行為誠屬可議,併考 量其犯罪之手段及犯行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被 告持以打破本案告訴人所有店門口上方燈泡之長柄掃把乙支 ,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證確屬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95號
被 告 夏瑞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瑞玲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顧美玉經營之 店門口前,持長柄掃把,將顧美玉所有、裝設在該店門口上 方之燈泡1 顆(價值新臺幣100 元)打破致令不堪使用。二、案經顧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瑞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顧美玉賴冠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上址監視器影片光碟(於訊問被告時已當庭勘驗 並記明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