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1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 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 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 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 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 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 ;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 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 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 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554號解釋文參照。大法官係從憲法保障婚 姻與家庭制度的制度性保障功能出發,認基於個人人格自由 發展權的性行為自由權,仍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從 而,目前通姦罪及相姦罪,因採告訴乃論之罪,以及立法上 另有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即不得告訴之限制,認為對此等 行為制定刑罰,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不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是本條刑罰既仍合法存在,且在合憲性解釋原則 下,尚屬合憲。本院自仍應依據法律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配偶卻與人通姦,而育有 子女,未能尊重婚姻及家庭關係,而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破
壞與告訴人之家庭及婚姻和諧,容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無任何刑事 前案紀錄之素行,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8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蘇子瑄配偶(雙方前於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 登記結婚,後於 108 年 8 月 17 日裁判離婚),其於 107 年 1 月間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通姦之犯意,在臺中市 某處,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蕭紜溱(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性交一次。蘇子瑄遲至 108 年 3 月間,透過甲○○之姪尤 宥鑫得知蕭紜溱業已生產,方知上情。
二、案經蘇子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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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紜溱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 │
│ │所為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尤宥鑫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其自同案被告蕭紜溱處│
│ │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聽聞蕭紜溱的女兒是伊叔叔│
│ │ │甲○○的小孩,後其於 108│
│ │ │年 2 月底、 3 月初將此事│
│ │ │告知嬸嬸蘇子瑄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蘇子瑄於警詢時所│證明其遲至 108 年 3 月間│
│ │為之陳述 │,方自尤宥鑫處明確得知被│
│ │ │告甲○○曾與同案被告蕭紜│
│ │ │溱發生性行為一事之事實。│
│ │ │ │
│ │ │ │
│ │ │ │
├───┼───────────┼────────────┤
│5 │108 年 3 月 24 、 25 │證明告訴人遲至 108 年 3 │
│ │日告訴人與尤宥鑫臉書對│月間方明確知悉被告甲○○│
│ │話影本 │曾與同案被告蕭紜溱發生性│
│ │ │行為一事之事實。 │
├───┼───────────┼────────────┤
│6 │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證明其與告訴人於 97 年 1│
│ │料 │月 16 日登記結婚,於 108│
│ │ │年 8 月 17 日裁判離婚, │
│ │ │其於 107 年 1 月間為有配│
│ │ │偶之人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