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SE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廖惠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 27日接續執行完畢。」,更正為「廖惠君前因毒品、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案,最近一次甫於104 年6 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38歲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 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權;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SE 手機1 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05號
被 告 廖惠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 27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2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廟藥局內,趁店員吳美 珊離開櫃臺之際,徒手竊取吳美珊所有放置在櫃臺上之 IPHONE SE 手機一支(價值新臺幣1 萬元,未扣案),隨即 騎乘其先前向機車行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吳美珊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察覺手機失竊,調 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惠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美珊、證人即機車行老闆娘邱秀玉、證人即機 車行小老闆湯邵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監視器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