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青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青松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捌點柒捌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陸點參玖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論罪:
查美沙冬(Methadone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姚青松持有美沙冬純質淨 重未達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科刑: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 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 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美沙冬,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 ,又其目的非為轉讓而係供己施用,且持有之種類僅1 種且 數量非多,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及過往素行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 包(驗前含袋毛重計8.78公克, 驗餘含袋毛重計6.391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美沙冬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 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2.3887公克 ,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
被 告 姚青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里0鄰○○○○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青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①);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編號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9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編號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20 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 、5 月,應執行1 年5 月確定(編號⑤);於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⑥)。 編號①至④案、編號⑤至⑥案,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459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下稱應執行 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100 年8 月10日至104 年10月9 日) 、2 年2 月(下稱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4 年10月 10日至106 年12月9 日)確定。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後 ,於105 年4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 06年 9 月26日,其中應執行刑A 業於104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美沙冬(Methado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2時20 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利用在該醫院做美沙冬 替代療法之際,以嘴含住美沙冬將之攜出醫院,再吐出收集 之方式,取得美沙冬1袋(毛重8.7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當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 獲,並扣得上開美沙冬1包。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青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呈 第二級毒品美沙冬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偵 —2086號、檢體類別:藥物)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美 沙冬,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