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371號
TYDM,108,桃簡,2371,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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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添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不相當,本院 認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 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 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 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被告竟毆打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上述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危險性、 全案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16號
 
被 告 鄭添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添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於 108 年 8 月 20 日凌晨 1 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 00 號 2 樓冠樓酒店時,因細故與 林宗輝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宗輝 ,致林宗輝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頭皮挫傷血腫、右胸部 挫傷、右頸部、雙上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宗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添富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宗



輝警詢中之證述。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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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