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369號
TYDM,108,桃簡,2369,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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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雋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雋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含袋毛重零點貳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 108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 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增補修正為為「於108 年6 月19日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9歲、學 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業務員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 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且甫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為警方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 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後含袋毛重0.28 7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
被 告 羅雋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雋綸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6 年6 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 第3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 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22日凌晨2 時許,為警 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56巷查獲,並扣得與蕭文真姚國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案偵辦)共同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毛重:0.2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雋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又扣案透明結晶1 小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暨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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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