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峰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4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峰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峰鳴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峰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竊取悠遊卡後並以之消費之行為,係屬處分贓物(悠遊卡內 原儲存金額)之行為,並未再度侵犯或擴大該悠遊卡原所有 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林勇志 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已取 回遭竊之物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向告訴人道歉,雙方並 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明不再向被告求償,足認被告深具悔 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技術 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其坦認犯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 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所竊得之悠遊卡、桃園國際機場空測駕駛許可證、桃園 國際機場3 號證、中華航空員工證各1 張及鑰匙2 支等物品 ,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業警扣案並發還予告
訴人,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可佐(偵卷第15至19頁、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41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98號
被 告 楊峰鳴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峰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6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 華航空公司航線修復本部2樓更衣室內,徒手竊取17E內務櫃 林勇志所有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桃園國際機場空
測駕駛許可證、桃園國際機場3號證、中華航空員工證各1張 及鑰匙2支,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翌(7)日上午10時32分 許,持上開悠遊卡至欣聖食品華航店消費金額新臺幣65元之 商品。嗣林勇志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峰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悠遊卡消費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 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係竊取上開悠遊卡後,再 於上揭時地消費之行為,僅屬處分贓物(悠遊卡內原儲存金 額)之行為,並未再度侵犯或擴大該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 益之損害,自應包括在竊盜行為之內,屬不罰後行為,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