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13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肆伍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零點肆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莊金貴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乙情,然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案發前,伊曾以遭查獲扣案毒品之 汽車載送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綽號「小甜甜」、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葉小姐」,葉小姐有施用毒品習慣,扣 案之毒品,實為葉小姐所有,伊對於車上有毒品乙節毫不知 情云云。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偵查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再者, 本院依職權調查「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登記名義人,亦 查無係由「葉」姓女子申請使用該門號,此有遠傳資料查詢 結果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則是否真有被告所指 「葉小姐」存在,非無疑問;再觀諸被告於警詢供承:伊係 於民國108 年1 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新明夜市旁 之游泳池附近,遇到綽號「阿傑」之獄友,伊便以新臺幣5, 000 元之價格向阿傑購買1 包毒品等語(偵卷第11頁);及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毒品係向1 不知名的人買的等 語(偵卷第67頁),並佐以其有犯毒品犯罪經法院論科之經 驗,苟其所辯屬實,何以被告在面對偵查機關2 次問及扣案 之毒品從何而來時,不僅未嚴詞加以否認,亦絲毫未提及其 所稱之葉小姐隻字片語,反自承係向他人購買,甚且對於購 買之對象、經過、價格供述甚詳,足徵其審理中之辯詞純屬 子虛,不足採信,而以警詢供述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 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 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審酌 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僅1 種,且數量甚微;兼衡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司機及其過往素 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計0.45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446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 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 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0.0033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9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92號
被 告 莊金貴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貴(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15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 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新明夜市旁之游泳池附近,向 綽號「阿傑」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買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8日中午12 時1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與高鐵站前東路口 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5 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及 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