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111號
TYDM,108,桃簡,211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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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玖拾元之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監視 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之數量,應予扣除與本案被告李學華 竊盜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而更正為「14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經法院判罪處刑及刑之執行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 取告訴人林玟姵所有之iPhone 8 Plus 手機1 支(下稱iPho ne手機),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所竊得之前開手機1 支業經警 方扣得並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9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殼1 個共價值新臺幣390 元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復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之前開iPhone手機內之 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該SIM 卡本身 價值低微,且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取得,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又被告竊得之前開iPhone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已如 前述,是就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63號




被 告 李學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25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壹網棧」網咖內,徒手竊取店員林玟姵所有、放置於 櫃臺上之IPHONE8 PLUS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及外殼,價 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並將手機內SIM卡及外殼隨處丟 棄,嗣經林玟姵調取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於翌(26 )日凌晨0時20分許到場,當場逮捕仍在該店內上網之李學 華,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林玟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姵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 上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竊得後 隨處丟棄而未能扣得之SIM卡及手機外殼,價值尚微,且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為減少日後執行之困難,請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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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