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7 行所載「 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 補充為「嗣經其同意,為警於105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40分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一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犯罪情節 、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 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 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
為妥適。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參以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內 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一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參(見毒偵字卷第20頁、第22頁) ,堪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 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 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40 號、第341 號及第342 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 於108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5 月 11 日晚 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5 月 15 日凌晨 1 時 40 分許,為警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 98 號前查獲,經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各 1 紙附卷可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