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9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下 午3 時57分許」應更正為「下午3 時33分許」;同欄第5 行 所載之「未與其他購買物品併予」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麗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林麗雲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與前 所更正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楊雅雯管領之Kirkland S ignature柯克蘭帶尾特大生蝦仁(下稱本案蝦仁)1 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患有疾病,常會恍神或重 複做已經做過的事情,當時伊以為手中拿的是當天已結過帳 之蝦仁,才沒有結帳就經過結帳櫃檯,而伊在離開賣場大門 前,有將手中拿取之本案蝦仁給賣場工作人員確認才離開, 是賣場工作人員之後追出來,伊才想到本案蝦仁還沒有結帳 ,伊沒有竊盜故意云云。惟查:
㈠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四度進出案發賣場,第1 次係 於當日下午2 時許進入該賣場,購買牛奶1 瓶,於同日下午 2 時7 分結帳後離開賣場;第2 次係於同日下午2 時某分進 入賣場,購買吐司與爆米花,嗣於當日下午2 時47分結帳後 離開賣場;第3 次於同日下午某時進入該賣場,購買Kirkla nd Signature柯克蘭帶尾特大生蝦仁1 包,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結帳後離開賣場;第4 次於當日下午某時,再進入賣 場,拿了本案蝦仁1 包,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未經結帳 即離開賣場,嗣經賣場工作人員追出,以被告第4 次所拿取 之本案蝦仁未經結帳而攔阻被告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4、25頁),並有有商品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與收據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46頁) ,核與被告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勘認定。
㈡又被告對於第4 次進出賣場拿取本案蝦仁卻未經結帳即離開
之原因乙節,於警詢時、偵查中先稱:伊第4 次進入賣場係 要拿取賣場免費提供之冰塊,但因為恍神,又重複拿了蝦仁 1 包,並把該蝦仁放入手提包中,當時伊腦中想的都是冰塊 ,以為已經拿了冰塊就離開賣場云云(偵卷第13、14、63、 6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當時係誤以為手中拿的是 第3 次進入賣場已經結過帳之蝦仁,才會未結帳就離開賣場 云云(本院卷第23至28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辯詞 已顯可疑。
㈢而以被告自承賣場販售之蝦仁與免費提供冰塊之位置,係在 賣場之不同區域,且賣場販售之蝦仁,係完整密封包裝,而 與免費冰塊係提供顧客透明塑膠袋以散裝冰塊不同等節(偵 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顯然不可誤認手中 所拿本案蝦仁為賣場免費提供之冰塊,則其原稱係將手中蝦 仁誤認為冰塊之辯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改稱:伊係誤認手中拿取之蝦仁為其第3 次進入賣 場時已經結過帳之蝦仁云云,然以被告所自承其在第4 次進 入賣場前,已將前所購買之商品都放在車上,其再進入賣場 ,係要拿取冰塊等節(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25頁),則何 以被告進入賣場後,竟非如其所稱裝取賣場免費提供之冰塊 ,反係拿取本案蝦仁,又被告既已將所購買之商品置放於車 上,又如何誤認其再拿取之蝦仁為前已結帳之商品,而被告 離開賣場前,既有賣場工作人員請被告出示該次消費收據, 佐以被告亦自承其在第3 次進入賣場要離開時,因為手中同 時拿有第1 次進入賣場購買之牛奶1 瓶及第3 次進入賣場購 買之蝦仁1 包,經賣場工作人員詢問後,被告始提出購買該 牛奶之收據,供工作人員劃單確認等情(本院卷第27頁), 則苟被告真如其所述,係誤認手中所拿本案蝦仁為前已結帳 之商品,此際自應回想起本案蝦仁實未經付款而應立即補辦 結帳手續,然被告竟係出示第3 次購買蝦仁之收據作為已經 結帳之證明,藉故離開賣場,再再顯示被告前開舉動實有違 常情,且由上說明可知,被告前開辯詞係建立在:一、被告 本欲拿取冰塊,卻因不明原因未拿取冰塊而拿取蝦仁;二、 被告拿取蝦仁後,因不明原因忘記前已結帳之蝦仁已置於車 上,而誤認該手中蝦仁為前已結過帳之蝦仁;三、被告於賣 場工作人員請其出示消費收據時,仍未回想起手中蝦仁未經 結帳,而仍認該蝦仁為已經付款之商品,始出示前已結帳之 消費收據等諸多巧合下,方有成立之可能,而只要被告在前 述任一過程中回想起:其第4 次進入賣場係要拿取免費冰塊 ,而非再拿取本案蝦仁,自可避免其未結帳即將本案蝦仁帶 離賣場乙事,然被告卻僅空泛以其患有疾病、常恍神、重複
已經做過之事合理化其上述諸多不合理行為,實難為本院採 信,而堪認被告係明知本案蝦仁乃未結帳商品,並基於竊盜 犯意遂行其竊盜行為。至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服用藥物 之藥袋等資料,皆係本案於108 年6 月30日發生後之108 年 8 月起陸續開立,考量前開診斷證明書、藥袋皆已距案發經 過1 個月以上之時間,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2 次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 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又僅為一己之私,於賣場恣意竊取 告訴人管領價值新臺幣485 元之本案蝦仁1 包,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 價值非鉅,且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 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 本案蝦仁1 包,雖係被告犯罪所得,惟前開財物業經警扣案 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7頁、第4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44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45號
被 告 林麗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6月30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好市多賣場南崁店內,徒手竊取行銷經理楊雅雯管領之Kirk landSignature柯克蘭帶尾特大生蝦仁1包(價值新臺幣485 元),得手後未與其他購買物品併予結帳即逕離去。嗣楊雅 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雅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我是忘了結帳等 語;(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警詢中之證述;(三)扣押 物品目錄表、結帳單據、贓證物領據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相關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悁猁k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