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678號
TYDM,108,桃簡,1678,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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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東


      鄭傑陽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丁○○、乙○○ 於本院之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 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3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



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 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 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丁○○、乙○○分別係於 83年6 月、87年4 月、83年9 月生,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 ,有渠等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而告訴人即少年郭○甫 係於90年10月生,共犯及少年林○麒係於92年7 月生,於案 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渠等2 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惟參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 當天穿員工制服,我感覺他已經成年了;我知道共犯林○麒 比我小,大概不到18歲等語、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不認識告訴人,當天有看到告訴人,但穿著不清楚,感 覺他是高中畢業,覺得他20歲;不認識共犯林○麒,當天沒 看到他,不知道他是誰,是到警局時才跟他聊天、認識等語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看到告訴人,覺得他 是國中生,應該未滿18歲;案發時知道共犯林○麒是誰,之 前算是有見過面,感覺他是未成年人等語。可徵被告甲○○ 、丁○○對於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時之年紀應不知悉,而依 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丁○○為本案犯 行時,對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更 何況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滿17歲,以現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 而言,17歲與18歲之青少年外觀上難有明顯區別,揆諸上揭 判決意旨,被告甲○○、丁○○尚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 要件;而被告丁○○對於共犯林○麒於本件案發之時之年紀 亦屬不知悉,而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 為本案犯行時,對共犯林○麒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 識或預見,且案發當時現場除被告甲○○、丁○○、乙○○ 、共犯林○麒,尚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依當時 情形被告丁○○應難以預見共犯林○麒係未滿18歲之人,揆 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丁○○亦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其刑要 件,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被告丁○○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㈣被告甲○○、丁○○、乙○○就上開傷害行為,與共犯林○ 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定有 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2 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 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 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 ,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2 種之 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4778 、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係成年人與少年林○ 麒,共同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係成年人與 少年林○麒,共同故意對少年為上開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 (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等規 定遞加重其刑。聲請書認被告3 人均與少年共犯並對未成年 人犯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其女友與告訴 人有糾紛,竟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以資解決,夥同被告丁○ ○、乙○○、共犯林○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



分以棍棒或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 康,而被告丁○○、乙○○與告訴人素無恩怨,竟應允被告 甲○○之邀約,而共同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3 人自制能力 不佳,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分擔、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3 人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魚市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物流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電子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細故對郭○甫(民國 90 年 10 月生,姓名詳卷 )心生不滿,竟夥同丁○○、乙○○、少年林○麒(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少護字第 202 號裁定訓誡及假 日生活輔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 9 月 24 日凌晨,前往郭○ 甫上班之飲食店外等候,嗣郭○甫下班後見狀立刻逃跑,甲 ○○等人則追趕在後,於同日凌晨 2 時 20 分許,雙方追 至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中正二街口,甲○○、丁○○、 乙○○及數名不詳男子,分以棍棒或徒手方式毆打郭○甫, 少年林○麒則在旁助勢,致郭○甫受有頭部撕裂傷約 5 公 分、右側尺股莖突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甫於警詢、偵訊中 及同案共犯林○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 份、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 1 片暨翻拍照片 23 張在卷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丁○○、乙○○行



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是上開條文經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丁○ ○、乙○○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 3 人於行為時均為已滿 20 歲之成年人 ,其與少年共犯並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甲○○、丁○○、乙○○犯罪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係渠等所有,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聲請沒收,併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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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