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堂(原名曾伯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之記載,應予正為「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耀堂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看 起來像是一台廢棄的腳踏車,但我心裡覺得應該還是有人的 ,所以就騎著那台腳踏車四處繞看有無主人來認領,而且腳 踏車的零件幾乎都損壞了,輪胎也沒有風,因為腳踏車沒有 上鎖,我就把他牽起來了云云(見偵卷第4 頁)。然查:被 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騎乘告訴人毛偉 傑所有且停靠於公車亭近處之腳踏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明確(見偵卷第4 頁),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45至 48頁),又觀諸該腳踏車停放之位置即於公車站牌旁,此有 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 可知該腳踏車並非隨意棄置於遠離住宅或店家之路邊或棄置 廢棄物之處所,依一般社會常情,應可知悉置於公車站牌旁 之腳踏車係他人所有,僅係臨時停放於公車站牌處而已,並 非遺失物或已遭他人任意棄置之物。且觀諸該腳踏車外觀整 潔、零件完整且輪胎飽滿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8至19頁),是該腳踏車顯非屬他人丟棄之物甚明。再 審諸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心裡覺得應該這個腳踏車還是有 人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 頁),堪信被告對於該腳踏車並 非他人之棄置物等節自應知之甚明,然被告卻仍趁該腳踏車 並未上鎖之際,騎乘該腳踏車離去,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為竊盜之犯行至明。而被 告騎乘該腳踏車騎乘離開原處至他處即桃園市○○區○○路 0 段00號,其所為實係破壞告訴人原對該腳踏車持有支配關
係,並已將系爭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藉此遂行其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當認無訛。其上開所辯,實為犯後卸 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關 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 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 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簡 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兩案件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107 年7 月11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行為侵害之法益及其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 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予 重複評價外,前另有4 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 悛悔,復犯本案,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全然面對己 非,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而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 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並審酌所竊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紅黑色腳踏車1 輛,業已經告訴人自行尋獲 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述在卷(見偵卷第4 頁、第14頁 ),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52號
被 告 曾耀堂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堂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106年11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10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年3月26日下午3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毛偉傑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紅黑色腳踏 車停放在公車站牌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該 部腳踏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毛偉傑發覺失竊報 警處理,經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三、案經毛偉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耀堂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供稱:伊有把腳 踏車騎走,因為看起來是廢棄的腳踏車,但心裡覺得應該還 是有人的,所以就騎著腳踏車四處繞繞看有無主人認領等語 ,復據告訴人毛偉傑指訴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7張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資佐證,雖該腳踏車原係倒在2 面直立式公車站牌之間,然被告將之牽起後,仍可騎乘離去 案發現場,顯然腳踏車之性能正常、可得使用,況觀該腳踏 車表面雖有泥土髒汙,然外觀並非破敗,坐墊、踏板等零件 均完好無缺,且原停放地點亦非常人堆置廢棄物品之處,顯 非他人棄置之物,被告所述難以採信,其犯嫌堪可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 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
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末上開 腳踏車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並取回,既無其餘犯罪所得,爰 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