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黃耀弘邀集 李宥緒、藍敬凱、邱群驊、宋先峰」部分應更正為「黃耀弘 邀集李宥緒、邱群驊、宋先峰後,李宥緒再邀集藍敬凱」; 同欄第7 行所載之「VQD」刪除;同欄第13行所載之「未 據告訴」應更正為「業經撤回告訴」;證據部分刪除「邱鴻 麒、曾明淇、廖國州警詢之供述」;證據部分「107 年5 月 25日下午3 時44分至46分許桃殯忠孝廳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8 張」應更正為「107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44分至46分 許桃殯忠孝廳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耀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 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 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 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潘欽 峻所為強制行為,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自 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邱鴻麒、李宥緒、藍敬凱、吳濬愷、邱 群驊、曾明淇、宋先峰、廖國州等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與他人之財產利 益糾紛,僅為取得對方之聯絡資訊,不循正當途徑,竟以多 人強押告訴人上車帶往他處之不法手段為之,除侵害告訴人
之人身自由法益,過程中亦使告訴人受傷(傷害部分,告訴 人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偵卷一第122 頁背面、偵卷二第 180 頁背面),告訴人並產生極大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惟終 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 卷二第180 頁背面、第187 頁),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 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經法院論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黃耀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黃耀弘均為蘇家慶之友人,因蘇家慶與徐松間因 爭奪桃園市殯葬管理所桃園區殯葬服務中心(下稱桃殯)販賣 蘭花利益而衍生糾紛衝突,邱麒、黃耀弘為尋覓徐松理 論尋釁,於民國 107 年 5 月 28 日下午 3 時 44 分許, 由邱麒邀集吳濬愷、廖國州、曾明淇,另黃耀弘邀集李宥 緒、藍敬凱、邱群驊、宋先峰(邱麒、李宥緒、藍敬凱、 吳濬愷、邱群驊、曾明淇、宋先峰、廖國州所涉妨害自由另 VQD緩起訴處分),分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 AFF-2625 號、 APK-7025 號等自用小客車共赴桃殯尋找徐 松,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桃殯忠孝廳,因尋 覓徐松未果而僅尋得徐松之員工即潘欽峻,渠等竟共同 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徒手毆打潘欽 峻,致潘欽峻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共同將 潘欽峻強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李宥緒擔 任駕駛),並共同強將潘欽峻載至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某土 地公廟旁,於詢悉徐松之聯繫方式後始將潘欽峻就地釋放 ,而剝奪潘欽峻行動自由。
二、案經潘欽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耀弘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 被告邱麒、李宥緒、藍敬凱、吳濬愷、邱群驊、曾明淇、 宋先峰、廖國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供述在卷,且前開供述 內容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欽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 、證人徐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結證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107 年 5 月 25 日 下午 3 時 44 分至 46 分許桃殯忠孝廳現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 8 張、 107 年 5 月 28 日下午 4 時 1 分許桃園 市桃園區大有路與三元街口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8 張 、 107 年 5 月 28 日下午 4 時 3 分至 4 分許桃園市桃 園區三元街往民有八街方向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 張 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同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刑法 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為低度行為,為同法第 302 條 第 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