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208號
TYDM,108,桃簡,1208,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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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耀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耀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幹你媽機 掰」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幹你娘(臺語)」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查被 告洪慶耀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台 語「幹你娘(臺語)」等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蔡永海,自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蔡 永海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以言語公然侮辱告 訴人,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 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14號
被 告 洪慶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耀於民國108年2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前,因與蔡永海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 幹你媽機掰」辱罵蔡永海,足生損害於蔡永海之名譽。二、案經蔡永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耀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蔡永 海指訴綦詳,並有現場對話譯文1份、密錄器光碟1片、及密 錄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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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