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陸參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零點陸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毅翔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盤查之際,即主動告知身上攜帶 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之後並配 合尿液檢驗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9 頁背面、第 10頁),核與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偵卷第2 頁、第2 頁背面)記載相符,應認被告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且最近1 次係於今年即 民國108 年8 月間為警查獲,猶仍於未滿3 個月之時間內再 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且未衷心悛悔,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實屬不該,然審酌毒品本具有成癮性,而施用毒
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侵害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 危害有限,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3公 克,驗餘含袋毛重計0.627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1 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 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0.0028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 案之吸食器3 支,未送鑑驗且其他無證據證明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又其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應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60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82號
被 告 陳毅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30 日以107年度毒偵字2604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 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某處,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吸 食器3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