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魏明鈞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警員獲報前往查訪被告居處,在尚未 基於客觀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 動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扣案之施用毒品器材,之後並 配合警員採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0頁背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偵卷第2 頁、第2 頁背面、第24頁)可佐,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及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及殘渣袋3 個,未送鑑驗又無
其他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而前開物品 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偵卷第10頁背面、第3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5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18號
被 告 魏明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10月11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382巷78弄對面之 貨櫃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10月12日晚間8時3 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管1支及殘渣袋3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殘渣袋3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 及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