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8年度,278號
TYDM,108,桃原簡,278,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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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吾印˙赫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5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哈吾印˙赫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不得遽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告訴人傷害之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卻未履行和解內 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31號
被 告 哈吾印.赫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哈吾印.赫拉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1 日傍晚 6 時 10 分 許,在桃園市○○區○○里 0 鄰 00 ○ 0 號卡拉 OK 店外 ,酒後與倪文亞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倪文亞臉部及肩膀,致倪文亞受有左眉毛處 1x3 公 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倪文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哈吾印.赫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倪文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三)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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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