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 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 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邱振 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院為免刑判 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 年3 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 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 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 罰之,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 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 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 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 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 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 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 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 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 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邱振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 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桃園市龍潭區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 0日下午4時2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3樓居處,另案為警拘提時,邱振明主動坦承施用 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F-25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