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傑
李欣洋
朱品綸
何聖文
何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3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李欣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朱品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何聖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何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自民國 108 年3 月20日起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
作為賭博場所」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自108 年3 月20日起 向不知情之陳萍芝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 作為賭博場所」;同欄二第3 行「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 博財物」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並自民國108 年4 月上旬某 日某時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另於證據欄補 充:「現場照片16張(見偵字第13784 號卷三第186 至189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 被告王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欣洋、 朱品綸、何聖文、何斌等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王韋傑、李欣洋、朱品綸、何聖文、何斌等5 人就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王韋傑自108 年4 月上旬某日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止,多 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以及被告王韋傑、李欣洋、朱 品綸、何聖文、何斌等5 人(下稱被告等5 人)自108 年 4 月上旬某日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 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 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另被告王韋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朱品綸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至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並於106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 7 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被告何聖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 104 年7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據,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衡諸被告朱品綸、何聖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分別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 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 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朱品綸、何聖文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 分別予以加重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 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各於主文 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5 人犯後對其犯行 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等5 人就本案犯行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等5 人之智識 程度、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王韋傑自承係其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13784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 11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爰予以宣告 沒收。
㈢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9萬0,800 元,被告王韋傑雖 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然被告李 欣洋於警詢中供稱:為警查扣2 萬9,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 第38頁),以及被告朱品綸於警詢中亦稱:抽頭金59萬0,80 0 元中,有5 萬元等查扣物是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1至52 頁),且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觀之,該目錄表編號11品名、單位、數量等欄記載為抽頭金 (負責人)51萬1,800 元,而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則 為被告王韋傑之簽名;該目錄表編號12品名、單位、數量等 欄記載為抽頭金(荷官)2 萬9,000 元,而所有人/ 持有人 / 保管人欄則為被告李欣洋之簽名;該目錄表編號13品名、 單位、數量等欄記載為抽頭金(把風)5 萬元,而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則為被告朱品綸之簽名等節(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71 頁),與被告李欣洋、朱 品綸所述較為相符,是扣案抽頭金59萬0,800 元應扣除被告 李欣洋、朱品綸所有之2 萬9,000 元、5 萬元,剩餘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抽頭金51萬1,800 元,方為被告王韋傑所有 ,且為被告王韋傑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次查,本件被告王韋傑本案犯罪所得除上開抽頭金51萬1,80 0 元外,另依被告王韋傑於警詢中供稱:每天抽頭金約6 萬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然復依被告王韋傑於警詢中供 稱:大約於108 年4 月初旬開始承租該場所作為賭場等語( 見偵一卷第12頁),是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王韋傑本案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確切天數為何,又卷內並無其他 足以證明被告王韋傑除上開抽頭金51萬1,800 元外,其他因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證據,是本院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李欣洋於警詢中供稱:只要該處有賭博時,負責人王 韋傑就給我薪資1 天3,000 元,應該有5 、6 天等語(見偵 一卷第39頁),復於偵訊中供稱:工作1 個禮拜,1 天薪資 為3,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3784 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 3 頁);被告朱品綸於警詢中供稱:只要該處有賭博時,王 韋傑就給我每天薪2,000 元計算,我是於108 年4 月18日共 7 天到該賭場從事把風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復於 偵訊中供稱:工作1 個多禮拜,薪水1 個晚上2,000 元等語 (見偵四卷第5 頁);被告何聖文於警詢中供稱:只要該處 有賭博時,王韋傑就給我每天薪資4,000 元計算,我在該處 工作約有1 個星期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復於偵訊中供 稱:工作1 個多禮拜,薪水1 個晚上4,000 元等語(見偵四 卷第4 頁);被告何斌於警詢中供稱:只要該處有賭博時, 王韋傑就給我薪資2,000 元,我是於108 年4 月19日起至今 天遭警方查獲共8 天到賭場從事司機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 65頁),復於偵訊中供稱:工作1 個多禮拜,薪水1 天2, 000 元,每天現領現金等語(見偵四卷第6 頁),又卷內並 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李欣洋、朱品綸、何聖文、何斌等4 人
因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證據,爰 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渠等供述之內容,以 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定被告李欣洋、朱品綸、何聖 文、何斌等4 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1 萬5,00 0 元(計算式:3,000 元×5 日=15,000元)、1 萬4,00 0 元(計算式:2,000 元×7 日=14,000元)、2 萬8,000 元 (計算式:4,000 元×7 日=28,000元)、1 萬4,000 元( 計算式:2,000 元×7 日=14,000元),並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現金2 萬9,000 元、5 萬 元、800 元,分別為被告李欣洋、朱品綸及何斌所有(見偵 一卷第38頁、第51至52頁、第65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前開款項係屬抽頭金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本院自不得為 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一 │監視器主機1 組 │被告王韋傑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
│ 二 │監視器鏡頭7 支 │同上。 │
├──┼─────────┼────────────────┤
│ 三 │監視器螢幕1 臺 │同上。 │
├──┼─────────┼────────────────┤
│ 四 │麻將筒仔牌1 副 │同上。 │
├──┼─────────┼────────────────┤
│ 五 │無線電6 支 │同上。 │
├──┼─────────┼────────────────┤
│ 六 │無線電充座3 個 │同上。 │
├──┼─────────┼────────────────┤
│ 七 │骰子1 批 │同上。 │
├──┼─────────┼────────────────┤
│ 八 │牌片1 批 │同上。 │
├──┼─────────┼────────────────┤
│ 九 │錢夾1 批 │同上。 │
├──┼─────────┼────────────────┤
│ 十 │點鈔機4 臺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現金(新臺幣) │ 備 註 │
├──┼──────────┼───────────────┤
│ 一 │51萬1,800 元 │為被告王韋傑本件犯罪所得。 │
├──┼──────────┼───────────────┤
│ 二 │2 萬9,000 元 │為被告李欣洋所有,與本案無關。│
├──┼──────────┼───────────────┤
│ 三 │5 萬元 │為被告朱品綸所有,與本案無關。│
├──┼──────────┼───────────────┤
│ 四 │800 元 │為被告何斌所有,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三:
┌──┬─────┬────────────────────┐
│編號│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一 │1 萬5,000 │被告李欣洋於賭場經營期間獲得之犯罪所得,│
│ │元 │未扣案。 │
├──┼─────┼────────────────────┤
│ 二 │1 萬4,000 │被告朱品綸於賭場經營期間獲得之犯罪所得,│
│ │元 │未扣案。 │
├──┼─────┼────────────────────┤
│ 三 │2 萬8,000 │被告何聖文於賭場經營期間獲得之犯罪所得,│
│ │元 │未扣案。 │
├──┼─────┼────────────────────┤
│ 四 │1 萬4,000 │被告何斌於賭場經營期間獲得之犯罪所得,未│
│ │元 │扣案。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84號
被 告 王韋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欣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品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聖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嘎拉賀1之31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品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 53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2 年 6 月,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 訴字第 41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 院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民國 106 年 1 月 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 於 107 年 2 月 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何聖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 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 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104 年 7 月 17 日執行完畢出監 。
二、詎渠等猶不知悔改,王韋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自 108 年 3 月 20 日起承租桃園市○○區○○路 000 號 2 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 物,並與李欣洋、朱品綸、何聖文及何斌共同基於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李欣洋及何聖文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洗牌 及清算桌面賭資,朱品綸負責把風、管制賭場人員進出,而 何斌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賭客至賭場。賭博方式以由賭客 輪流擔任莊家,共 4 家,每家均發 2 張麻將牌,與莊家比 較牌面點數大小,點數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 數之賭金,點數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賭 金,每當一條莊由荷官向莊家抽取新臺幣(下同) 500 元 現金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嗣於 108 年 4 月 26 日凌晨 0 時 30 分許,為警在上址屋內,持桃園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王韋傑、李欣洋、朱品 綸、何聖文、何斌及賭客江博宇、謝志威、簡瑞仁、何偉堂 、江盛宏、林崧期、蕭天送、陳正吉、楊志濤、黃政陽、江 品侖、王梓洲、陳明雄、范定偉、李日發、林清珠、吳錫銘 、劉明宗、李辰農、卓政義、黃信誠、曾文慶、詹有順、李 銘源、潘香菊、葉樹德、賴碧容、黃李阿鑾、徐素如、黃永 芳、吳美蓮、鄧月娥、劉桂海、童銀琴、周仕飛、李躍成、 施彩珍、邱彩荷、李愷倫、徐瑋澤、楊金蘭、彭秋菊、李慧 蘭、駱美雲、林佳馨、姜賽珍、柯婉玲、謝惠慧、郭秀蘭、 蔡綠宸、劭蓮英、張彩鳳、樂水君、王素梅、吳順治、武珊 紅、詹月娥、葉怡君、黃碧花、李素、周葉等 61 人(賭 客部分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抽頭金 59 萬 800 元、司機薪資 800 元、監視器主機 1 組、監視 器鏡頭 7 支、監視器螢幕 1 臺、麻將筒仔牌 1 副、無線 電 6 支、無線電充座 3 個、骰子 1 批、牌片 1 批、錢夾
1 批、點鈔機 4 臺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韋傑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於 108 年 4 月上旬│
│ │中之自白 │ 某時承租上址房屋並開設│
│ │ │ 賭場,擔任負責人,其會│
│ │ │ 發送簡訊招攬賭客,而賭│
│ │ │ 客以前開方式賭博,且賭│
│ │ │ 場有對賭客收取抽頭金之│
│ │ │ 事實。⑵坦承抽頭金 51 │
│ │ │ 萬 1,800 元、監視器主 │
│ │ │ 機 1 組、監視器鏡頭 7 │
│ │ │ 支、監視器螢幕 1 臺、 │
│ │ │ 麻將筒仔牌 1 副、無線 │
│ │ │ 電 6 組、無線電充座 3 │
│ │ │ 個、骰子 1 批、牌片 1 │
│ │ │ 批、錢夾 1 批、點鈔機 │
│ │ │ 4 臺為其所有之事實。⑶│
│ │ │ 坦承上址賭場之監視器、│
│ │ │ 無線電是用來過濾賭客及│
│ │ │ 躲避警方查緝之事實。⑷│
│ │ │ 證明被告李欣洋、何聖文│
│ │ │ 擔任荷官,被告朱品綸負│
│ │ │ 責把風,被告何斌則擔任│
│ │ │ 司機之事實。 │
├──┼───────────┼────────────┤
│2 │被告李欣洋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其受僱於被告王韋傑│
│ │中之自白 │ 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
│ │ │ 牌,每日薪資 3,000 元 │
│ │ │ 之事實。⑵坦承其為警查│
│ │ │ 扣犯罪所得 2 萬 9,000 │
│ │ │ 元之事實。⑶證明被告王│
│ │ │ 韋傑為上開賭場之負責人│
│ │ │ ,被告何聖文擔任荷官,│
│ │ │ 被告朱品綸負責把風,被│
│ │ │ 告何斌則擔任司機之事實│
│ │ │ 。⑷證明該賭場有對賭客│
│ │ │ 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
├──┼───────────┼────────────┤
│3 │被告朱品綸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其受僱於被告王韋傑│
│ │中之自白 │ ,負責把風,每日薪資 │
│ │ │ 2,000 元之事實。⑵坦承│
│ │ │ 5 萬元抽頭金為其所有之│
│ │ │ 事實。⑶證明被告王韋傑│
│ │ │ 為上開賭場之負責人,被│
│ │ │ 告李欣洋、何聖文擔任荷│
│ │ │ 官,被告何斌則擔任司機│
│ │ │ 之事實。⑷證明該賭場有│
│ │ │ 對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 │ │ 。⑸證明上址賭場之監視│
│ │ │ 器、無線電是用來過濾賭│
│ │ │ 客及躲避警方查緝之事實│
│ │ │ 。 │
├──┼───────────┼────────────┤
│4 │被告何聖文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其受僱於被告王韋傑│
│ │中之自白 │ 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
│ │ │ 牌,每日薪資 4,000 元 │
│ │ │ 之事實。⑵證明被告王韋│
│ │ │ 傑為上開賭場之負責人,│
│ │ │ 被告李欣洋擔任荷官,被│
│ │ │ 告朱品綸負責把風,被告│
│ │ │ 何斌則擔任司機之事實。│
│ │ │ ⑶證明該賭場有對賭客收│
│ │ │ 取抽頭金之事實。 │
├──┼───────────┼────────────┤
│5 │被告何斌於警詢及偵查中│⑴坦承其受僱於被告王韋傑│
│ │之自白 │ 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賭客│
│ │ │ 至上址賭場,每日薪資 │
│ │ │ 2,000 元之事實。⑵證明│
│ │ │ 被告王韋傑為上開賭場之│
│ │ │ 負責人,被告朱品綸負責│
│ │ │ 把風之事實。⑶證明扣案│
│ │ │ 之薪資 800 元為其所有 │
│ │ │ 之事實。⑷證明上址賭場│
│ │ │ 之監視器、無線電是用來│
│ │ │ 過濾賭客及躲避警方查緝│
│ │ │ 之事實。 │
├──┼───────────┼────────────┤
│6 │證人即賭客江博宇、謝志│⑴證明被告王韋傑為上址賭│
│ │威、簡瑞仁、何偉堂、江│ 場之負責人,被告李欣洋│
│ │盛宏、林崧期、蕭天送、│ 、何聖文擔任荷官,被告│
│ │陳正吉、楊志濤、黃政陽│ 朱品綸負責把風,被告何│
│ │、江品侖、王梓洲、陳明│ 斌則擔任司機之事實。⑵│
│ │雄、范定偉、李日發、林│ 證明賭客於上址賭場,以│
│ │清珠、吳錫銘、劉明宗、│ 前開方式賭博之事實。⑶│
│ │李辰農、卓政義、黃信誠│ 證明上址賭場發送簡訊予│
│ │、曾文慶、詹有順、李銘│ 賭客,通知可於訊息中發│
│ │源、潘香菊、葉樹德、賴│ 布之時、地等候賭場派車│
│ │碧容、黃李阿鑾、徐素如│ 接送之事實。 │
│ │、黃永芳、吳美蓮、鄧月│ │
│ │娥、劉桂海、童銀琴、周│ │
│ │仕飛、李躍成、施彩珍、│ │
│ │邱彩荷、李愷倫、徐瑋澤│ │
│ │、楊金蘭、彭秋菊、李慧│ │
│ │蘭、駱美雲、林佳馨、姜│ │
│ │賽珍、柯婉玲、謝惠慧、│ │
│ │郭秀蘭、蔡綠宸、劭蓮英│ │
│ │、張彩鳳、樂水君、王素│ │
│ │梅、吳順治、武珊紅、詹│ │
│ │月娥、葉怡君、黃碧花、│ │
│ │李素、周葉於警詢中之│ │
│ │證述 │ │
├──┼───────────┼────────────┤
│7 │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王韋傑有承租上開│
│ │ │房屋之事實。 │
│ │ │ │
├──┼───────────┼────────────┤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警方於上址房屋扣得抽│
│ │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頭金 59 萬 800 元、司機 │
│ │錄表各 1 份 │薪資 800 元、監視器主機 │
│ │ │1 組、監視器鏡頭 7 支、 │
│ │ │監視器螢幕 1 臺、麻將筒 │
│ │ │仔牌 1 副、無線電 6 支、│
│ │ │無線電充座 3 個、骰子 1 │
│ │ │批、牌片 1 批、錢夾 1 批│
│ │ │、點鈔機 4 臺等物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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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李欣洋、 何聖文、朱品綸、何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5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王韋傑以一經 營賭場之行為,而觸犯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朱品綸、何聖文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組、監視器鏡頭7 支、監 視器螢幕1 臺、麻將筒仔牌1 副、無線電6 組、無線電充座 3 個、骰子1 批、牌片1 批、錢夾1 批、點鈔機4 臺,為被 告王韋傑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 告沒收;被告何斌擔任賭場司機所獲得之報酬800 元,為其 犯罪所得,而抽頭金51萬1,800 元,為被告王韋傑之犯罪所 得;抽頭金2 萬9,00 0元,為被告李欣洋之犯罪所得;抽頭 金5 萬元,為被告朱品綸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